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盧雅
張長發
張素珍
張長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志欽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查,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
,000元,因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補本庭如數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