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09年度,373號
OLEV,109,員補,373,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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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373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徐錫祥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原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陳民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玉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觀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
  載,本件係原告3 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其
  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
  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而合併在
  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
  「數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3 人各對被告之請求定
  其訴訟標的金額。請敘明被告以烤漆鋼板圍牆、紅磚圍牆、
  貨櫃屋及鐵皮加強磚造建物(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彰化縣
  ○○市○○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
  多少。原告3 人並應依各自請求,分別計算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
  面積×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敘明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是否欲於本件另請求被
  告給付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5,400元。如是,請補正
  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年籍
  請勿遮隱)。
四、提出被告張玉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應附書狀及所檢附相關證據資
  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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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