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354號
原 告 黃雯歆
謝侑穎
林玉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兆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志欽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117 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民事調解(減縮請
求金額)聲請狀,聲請人當事人欄僅記載黃雯歆、謝侑穎,
顯有漏載,且欠缺原告林玉馨、魏兆伶之簽名蓋章,應補正
之,並應以補正狀提出補簽章後之書狀,或到本院補簽章。
另原告黃雯歆、謝侑穎起訴狀所載地址,有不能送達之情形
,請補正正確之地址。
二、敘明本件契約之相對人為何人?向被告賴志欽請求之請求權
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被告賴志欽承諾願
退費賠償之相關證據資料。或具狀更正被告,並敘明理由。
如以公司為被告,應補正正確被告之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並提出該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以已
為解散登記之公司為被告,應以該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
理人,並應向管轄法院查詢該公司是否有陳報清算事件、清
算人就任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
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之全體股東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敘明原告4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金額?並更正訴之聲明。
四、本件係原告4 人對被告之各個請求返還會費事件,僅係法律
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
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
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自應就原告4 人各對被告請求返還會費之金額分別核
定,各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合計應繳納
裁判費為4,000 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 元外,尚應
補繳3,000 元。
五、所提出黃雯歆之合約異動申請表非清晰可資辨識,請補提出
清晰可資辨識之合約異動申請表。
六、提出起訴狀所述成為公司會員所簽訂之契約。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