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詹惠君
被 告 黃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86元,及自民國109 年 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規定自明。經查 ,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1,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25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市○○路0 段00號處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 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佳妃所有、訴外人陳冠文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63,225 元(含工資6,675 元、烤漆8,550 元、零件48,000元),原 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我願意賠償,但工作不穩定,希望只賠償3 成, 且能分期付款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及理賠申請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61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之 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 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63,225元( 零件費用48,000元,工資費用6,675 元,烤漆費用8,550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5 年 10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8 年1 月25日,已
使用2 年4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 於工資及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 復必要費用共計為31,986元【計算式:16,761元+6,675 元+8,550 元=31,986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至被告辯稱希望分期償還等語,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 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 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然被告請求分期給付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亦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境況及是否適於分期給付,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之要件,爰不予准許,併此 敘明。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986元,及 自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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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000×0.369=17,7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00-17,712=30,288第2年折舊值 30,288×0.369=11,176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288-11,176=19,112第3年折舊值 19,112×0.369×(4/12)=2,35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112-2,351=16,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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