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9年度,139號
OLEV,109,員小,139,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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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白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4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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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