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09年度,78號
TPCM,109,台覆,7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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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78號
聲請覆審人 梁振輝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29日決定(109年度刑
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梁振輝(下稱聲請人)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經同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有一罪兩罰之情形,故請求刑事補償等語。二、原決定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未以書狀附具 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適切(如免 訴、不受理等)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僅檢 附當初施用毒品案件之有罪判決和強制戒治裁定,經原決定 機關於民國109年4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 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正本或 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上揭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 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依上 揭裁定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顯已逾期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等語。
三、惟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 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 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書已載明其於88年至92 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復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認同 一犯罪事實分別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與有罪判決執行,屬一 罪兩罰,爰就刑罰執行部分,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 補償等旨,並於聲請時檢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 第2329號、89年度毒聲字第57號、92年度毒聲字第388 號刑 事裁定,同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正本或抄本各1 份為證,依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聲請人確於91年9月25日或其前3日內某時,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88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又經同法院92年度訴字 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則聲請人所主張其因施用毒品之同一事實分別經法院裁定強 制戒治與有罪判決執行,屬一罪兩罰,就刑罰執行部分,依 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難謂未提出裁判書正本等 證明文件,原決定卻以其未遵期補正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 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認其聲請於 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自屬可議。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 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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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