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9年度,281號
NTEV,109,投簡,28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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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劉柏倫 
被   告 陳珍鑾 
訴訟代理人 陳珍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33 號),則 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 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 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指紋均非其所有 ,且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日期其在臺南上班,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本票原告母親有表示有將系爭本票拿至 臺南請原告簽名,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與系爭本票相似,只 有「倫」字有一點不同,且原告母親向其借錢其有錄音,有 說簽名是拿給原告親簽;是原告母親向其表示因原告說要買 房不夠錢,所以其才借原告母親錢,當時原告沒有出面,其 不認識原告,其錢是向保險公司用保單借的,目前其還在繳 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經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33 號裁定1 份、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33 號卷宗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 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 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復支票 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 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 照)。另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亦應 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一節 ,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母親交付 與其,並稱係原告親簽,因原告買房需要借錢,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借錢當時,原告沒有出面,其不認識原告 等語,可見被告並未親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且縱然 原告母親有向被告表示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但是這僅是 原告母親單方之表示,被告亦未提出例如原告有授權其母 親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據,則自難只以原告母親單向之陳述 就認為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況且,本院將命原告當庭所 書寫自己姓名10次之字跡與系爭本票上之筆跡互為對照比 對,以肉眼觀之,即可看出二者間之字體、轉折及運筆均 明顯不相同,無法認為是原告所簽,是依上所述,自難認 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 ,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稱其有與原 告母親之對話錄音可為證明,然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原 告母親曾向被告稱原告因買房需要借錢之事實,然系爭本 票到底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仍屬有疑,更何況,系爭本票依 肉眼觀察已能得前開所述之有異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述之 證據,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正,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認為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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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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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WG0000000│ 50萬元 │107 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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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WG0000000│ 50萬元 │107 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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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