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建簡字,109年度,1號
NTEV,109,埔建簡,1,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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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櫻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益 


被   告 致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及於先前言 詞辯論期日時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承攬被告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水土保持設施工程之高透水混 凝土底層(t =10cm)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報價 單【確認:視同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473,311 元,系爭工程業於108 年7 月4 日 完工,詎被告僅分別於108 年6 月3 日給付訂金120,000 元 、同年11月12日給付款項116,500 元,尚有尾款236,811 元 (473,311 元-120,000 元-116,500 元=236,811 元)未 結清,經原告以台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000786號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依系爭契約備 註一,對於尾款之給付期限為108 年7 月月結後開立30天期 票,故清償日為108 年8 月31日,是遲延利息之起算為同年 9 月1 日;且被告要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 里分院(下稱榮總埔里分院)就系爭工程減價收受係原告之 問題,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且完工後 ,原告提不出試驗報告,證明施工結果符合系爭契約,而其 以專業判斷原告之施工品質有問題,其請原告處理,惟原告 未修補,嗣其向原告表示以級配來處理,級配就是沒有強度 ;又系爭工程未完工,因有瑕疵,且因係停車場,沒有強度 問題,故系爭工程經榮總埔里分院同意減價收受驗收完畢, 其亦被得標廠商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 )扣款100 多萬元,但不是全部都是原告之部分,其沒有詳 細算,其同意再給付100,000 元給原告,惟原告要出具保固 切結書給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5 月間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 程總價473,311 元,被告分別於108 年6 月3 日給付120, 000 元、同年11月12日給付116,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統一發票、施工相片、應收對帳單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 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本文、第 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 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 之事實。復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 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 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依系爭契約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項目係榮總埔里分院 之水土保持設施工程即「高透水混凝土底層(t =10cm) 」,而系爭工程係由祥鎮公司得標後,發包與被告,再由 原告向被告承攬一節,有榮總埔里分院108 年10月22日中 總埔秘字第1080002146號函、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5 頁、第161 頁),而前揭函文正本係發送與 祥鎮公司,主旨為:有關本院「水土保持設施工程」,承 商擬辦理工程竣工結案事宜,依契約規定驗收合格後同意 辦理,復如說明,請查照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 應無疑義,至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為後續定作人請求承攬 人修補瑕疵之問題。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即透水 係數、拉壓強度、接著強度未達範圍而未依系爭契約施工 ,嗣經榮總埔里分院同意減價收受,故其只願意再給付原 告100,000 元,並提出施工照片12張、上開函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5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需由被告先舉證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之事實,但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係依自己的專業判斷原告之施工品質 有問題,其請原告來處理,但原告沒有來修補等語(見本 院卷第156 頁),但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第三方公正之鑑 定單位或機構出具之鑑定證明,自難僅憑被告單方之陳述 而認系爭工程具有上開瑕疵;又上開函文之說明欄二、部 分固有記載:「本案結算金額請依契約規定(含變更設計 )辦理,另減價收受、工程罰款及逾期違約金請廠商依契 約規定繳納」等語,而可認關於榮總埔里分院之水土保持 設施工程有經減價收受之事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 述其亦有被扣款,但不是全部都是原告之部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 頁),可見關於上開工程,應仍有其他之協力 廠商,則減價收受之部分,自說明欄二、部分之記載實難 認與原告有何關聯,且關於被告是否為祥鎮公司扣款、扣 款多少數額、是關於哪些項目之單據,對被告而言,並非 有提出困難之證據,然被告並未提出,則被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自無何請求減少報酬可言,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36,811 元,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 6,811 元,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 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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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櫻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