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吳泯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被告吳**之姓名人別及住所地址 ,其起訴自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本院於民國 109 年7 月21日已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 狀補正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 異動索引、全部被告之正確姓名、地址,再補繳裁判費3,19 0 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09 年7 月23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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