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蔡峰筌
蔡旻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黎小米即黎金草
蔡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峰筌、蔡旻諺、黎小米即黎金草、蔡世宗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峰筌、蔡旻諺、黎小米即黎金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世宗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峰筌、蔡旻諺、黎小米即黎金草、蔡世宗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黎小米即黎金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蔡世宗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4,335 元及其利 息迄未清償,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149號債權憑證。詎 被告蔡世宗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蔡峰筌、蔡旻諺、黎小米即黎金草,並於106 年6 月2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蔡世宗為避免系爭土地被債權人 執行,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目的明顯係為 逃避債權人之追索進而脫產,而債務人所有財產,應為一切 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意圖脫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峰筌、蔡旻諺、蔡世宗部分:被告蔡世宗身體不好, 為了給小孩即被告蔡峰筌、蔡旻諺一個保障,而且系爭土地 沒有路,因而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小孩。
㈡被告黎小米即黎金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蔡世宗有債權存在,而原屬被告蔡世宗所有 之系爭土地,經被告蔡世宗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峰筌、 蔡旻諺、黎小米即黎金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149號債權憑證、本票、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 、87 -103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30日北地 一字第1090006708號函檢送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139 頁),且為到場之被告蔡世宗所不爭 執,而被告黎小米即黎金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 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黎小米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是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於109 年6 月20 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登記 行為,有線上起訴收狀日期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 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 登記行為尚未逾撤銷權10年之除斥期間。又經本院依職權函 查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調閱登記資料紀錄之結果,原告於10 9 年6 月17日有調閱系爭土地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之紀錄, 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7 月20日
數府三字第1090001974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4 頁)。是原告於109 年6 月 20日具狀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契約及登記行為,距其於109 年6 月17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 逾1 年,並無上述不能行使撤銷權之情形。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 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 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 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蔡世宗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蔡峰筌、蔡旻諺 、黎小米即黎金草,所為係無償行為,且足以減少被告蔡世 宗之責任財產,自屬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況且,被告蔡世 宗於贈與前,已積欠原告債務,被告蔡世宗為贈與系爭土地 後,其名下僅餘汽車2 部,且上開車輛出廠年份分別為西元 2006、1987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 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贈與系爭土地,顯然影響 被告蔡世宗之清償能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屬詐害債權行 為無疑。至被告蔡世宗辯稱為給孩子即被告蔡峰筌、蔡旻諺 一個保障,因而移轉系爭土地云云。惟此仍未改變該贈與行 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仍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進行追 償,且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執行,會影響到被告蔡世宗履行 扶養義務,也應該要依強制執行法處理(例如:依法不得執 行等),而非任由被告蔡世宗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是被告 蔡世宗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 請求被告蔡峰筌、蔡旻諺、黎小米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以使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蔡世宗所有(即塗銷後回 復登記於被告蔡世宗名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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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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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原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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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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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 │○○鄉 │○○段│1104-28 │141 │全部 │蔡世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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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 │○○鄉 │○○段│1104-45 │211 │全部 │蔡世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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