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周秋月
被 告 林組喨
被 告 林益號
林許素鸞
林珠
林樹生
林玉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璜營
被 告 許嘉文
許雅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彩媚
被 告 許嘉瑋
許清源
許月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月鳳
被 告 蘇冬
黃金女
許周暖
許育綸
許家禎
許哲維
許景棋
許美惠
許美智
許秀葉
許秀雁
周金鉢
周惠琪
周信東
周惠珍
周惠秋
廖偉安
廖若瑩
廖冠雯
林明演
林時揚
林蔡玉珠
林佩蓉
林佩臻
林進丁
林進添
林進財
林蔡月裡
林維紳即林棋偉
林佳慧
林柏宇
林文隆
林萬教
林麗珠
黃林素梅
侯林玉蘭
許登山
林明貴
林登呼
吳素貞
許弘林
許弘毅
許佳鈴
林許綉櫻
楊許秀春
許玉英
李妙紅
施素真
施信輝
施信同
施伯諺
施岳良
施西明
施秉宏
張玉珠
林芬如
林育如
林建成
林重光
林秀美
林廖華婉
林宇宏
林昀錚
兼 上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技賢
被 告 陳建宏(即葉鼎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冬、黃金女、陳建宏(即葉鼎文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許秋金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
積二四八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一0分之二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冬、黃金女、陳建宏(即葉鼎文之遺產管理人)、許周暖、許育綸、許家禎、許哲維、許景棋、許美惠、許美智、許秀葉、許秀雁、周金鉢、周惠琪、周信東、周惠珍、周惠秋、廖偉安、廖若瑩、廖冠雯、林明演、林時揚、林蔡玉珠、林佩蓉、林佩臻、張玉珠、林芬如、林建成、林育如、林重光、林秀美、林廖華婉、林宇宏、林昀錚、林技賢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許金條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四八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一0分之二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進丁、林進添、林進財、林蔡月裡、林維紳即林棋偉、林佳慧、林柏宇、林文隆、林萬教、林麗珠、黃林素梅、侯林玉蘭、許登山、林明貴、林登呼、吳素貞、許弘林、許弘毅、許佳鈴、林許綉櫻、楊許秀春、許玉英、李妙紅、施素真、施信輝、施信同、施伯諺、施岳良、施西明、施秉宏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林清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四八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0八00分之九五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周暖、許育綸、許家禎、許哲維、許景棋、許美惠、許美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許有義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四八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一0分之二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三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林許素鸞、林益號、蘇冬、黃金女、陳建宏(即葉鼎文之遺產管理人)、許周暖、許育綸、許家禎、許哲維、許景棋、許美惠、許美智、許秀葉、許秀雁、周金鉢、周惠琪、周信東、周惠珍、周惠秋、廖偉安、廖若瑩、廖冠雯、林明演、林時揚、林蔡玉珠、林佩蓉、林佩臻、張玉珠、林芬如、林建成、林育如、林重光、林秀美、林廖華婉、林宇宏、林昀錚、林技賢、許嘉文、許雅惠、許嘉瑋、許清源、許月霞、許月鳳應補償原告林文雄及被告林組喨、林珠、林樹生、林玉華、林進丁、林進添、林進財、林蔡月裡、林維紳即林棋偉、林佳慧、林柏宇、林文隆、林萬教、林麗珠、黃林素梅、侯林玉蘭、許登山、林明貴、林登呼、吳素貞、許弘林、許弘毅、許佳鈴、林許綉櫻、楊許秀春、許玉英、李妙紅、施素真、施信輝、施信同、施伯諺、施岳良、施西明、施秉宏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林組喨、許嘉文、許雅惠、許嘉瑋、許清源、許月霞、 蘇冬、許周暖、許育綸、許家禎、許哲維、許景棋、許美惠 、許美智、許秀葉、許秀雁、周金鉢、周惠琪、周信東、周 惠珍、周惠秋、廖偉安、廖若瑩、廖冠雯、林明演、林時揚 、林蔡玉珠、林佩蓉、林佩臻、張玉珠、林芬如、林建成、 林育如、林重光、林秀美、林進丁、林進添、林蔡月裡、林 維紳即林棋偉、林佳慧、林柏宇、林文隆、林萬教、林麗珠 、黃林素梅、侯林玉蘭、許登山、林明貴、林登呼、吳素貞 、許弘林、許弘毅、許佳鈴、林許綉櫻、楊許秀春、許玉英 、李妙紅、施素真、施信輝、施信同、施伯諺、施岳良、施 西明、施秉宏、林廖華婉、林宇宏、林昀錚、林技賢起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481 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惟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㈠許 秋金已於民國35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蘇冬、黃金女、訴外 人葉鼎文為其法定繼承人,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10 分之23,應由被告蘇冬、黃金女、訴外人葉鼎文繼承,另葉 鼎文於76年1 月31日死亡,經向該管戶政機關查詢結果,葉 鼎文並無子女及兄弟姊妹資料,其應無繼承人,經鈞院以10 9 年度繼字第683 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陳建宏為葉鼎文之遺 產管理人,惟渠等就被繼承人許秋金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被告蘇冬、黃金女、陳建宏 (即葉鼎文之遺產管理人)(上3 人下稱許秋金繼承人即被 告蘇冬等3 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許秋金所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810 分之23辦理繼承登記。㈡許金條已於31年 7 月27日死亡,被告蘇冬、黃金女、訴外人葉鼎文(陳建宏 為其遺產管理人)、許周暖、許育綸、許家禎、許哲維、許 景棋、許美惠、許美智、許秀葉、許秀雁、周金鉢、周惠琪 、周信東、周惠珍、周惠秋、廖偉安、廖若瑩、廖冠雯、林 明演、林時揚、林蔡玉珠、林佩蓉、林佩臻、張玉珠、林芬 如、林建成、林育如、林重光、林秀美、林廖華婉、林宇宏 、林昀錚、林技賢為其法定繼承人,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810 分之23,應由被告蘇冬、黃金女、訴外人葉鼎文( 被告陳建宏為其遺產管理人)、許周暖、許育綸、許家禎、 許哲維、許景棋、許美惠、許美智、許秀葉、許秀雁、周金 鉢、周惠琪、周信東、周惠珍、周惠秋、廖偉安、廖若瑩、 廖冠雯、林明演、林時揚、林蔡玉珠、林佩蓉、林佩臻、張 玉珠、林芬如、林建成、林育如、林重光、林秀美、林廖華 婉、林宇宏、林昀錚、林技賢繼承,惟渠等就被繼承人許金 條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被 告蘇冬、黃金女、陳建宏(即葉鼎文之遺產管理人)、許周 暖、許育綸、許家禎、許哲維、許景棋、許美惠、許美智、 許秀葉、許秀雁、周金鉢、周惠琪、周信東、周惠珍、周惠 秋、廖偉安、廖若瑩、廖冠雯、林明演、林時揚、林蔡玉珠 、林佩蓉、林佩臻、張玉珠、林芬如、林建成、林育如、林 重光、林秀美、林廖華婉、林宇宏、林昀錚、林技賢(上35 人下稱許金條繼承人即被告許周暖等35人)應就渠等被繼承 人許金條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10 分之23辦理繼 承登記。㈢林清人已於70年6 月2 日死亡,被告林進丁、林 進添、林進財、林蔡月裡、林維紳即林棋偉、林佳慧、林柏 宇、林文隆、林萬教、林麗珠、黃林素梅、侯林玉蘭、許登 山、林明貴、林登呼、吳素貞、許弘林、許弘毅、許佳鈴、 林許綉櫻、楊許秀春、許玉英、李妙紅、施素真、施信輝、 施信同、施伯諺、施岳良、施西明、施秉宏為其法定繼承人 ,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800 分之950 ,應由被告林 進丁、林進添、林進財、林蔡月裡、林維紳即林棋偉、林佳 慧、林柏宇、林文隆、林萬教、林麗珠、黃林素梅、侯林玉 蘭、許登山、林明貴、林登呼、吳素貞、許弘林、許弘毅、 許佳鈴、林許綉櫻、楊許秀春、許玉英、李妙紅、施素真、 施信輝、施信同、施伯諺、施岳良、施西明、施秉宏繼承, 惟渠等就被繼承人林清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被告林進丁、林進添、林進財、林蔡月 裡、林維紳即林棋偉、林佳慧、林柏宇、林文隆、林萬教、 林麗珠、黃林素梅、侯林玉蘭、許登山、林明貴、林登呼、 吳素貞、許弘林、許弘毅、許佳鈴、林許綉櫻、楊許秀春、 許玉英、李妙紅、施素真、施信輝、施信同、施伯諺、施岳 良、施西明、施秉宏(上30人下稱林清人繼承人即被告林進 丁等30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林清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10800 分之950 辦理繼承登記。㈣許有義已於106 年4 月2 日死亡,被告許周暖、許育綸、許家禎、許哲維、 許景棋、許美惠、許美智為其法定繼承人,其所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810 分之23,應由被告許周暖、許育綸、許家禎
、許哲維、許景棋、許美惠、許美智繼承,惟渠等就被繼承 人許有義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 訴請被告許周暖、許育綸、許家禎、許哲維、許景棋、許美 惠、許美智(上7 人下稱許有義繼承人即被告許育綸等7 人 )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許有義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810 分之23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 將系爭土地依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3 月5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分割後共有人間如面積有所增減,以每平方公尺3,700 元 (即公告現值)計算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 6 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益號部分: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五第430 頁)。
㈡被告許嘉文、張玉珠、林芬如、林建成、林育如、林重光、 林秀美、林廖華婉、林宇宏、林昀錚、林技賢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附圖編號O 設做 共有道路、路寬5 米(見本院卷四第23頁)。 ㈢被告黃金女部分: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五第430 頁)。
㈣被告許雅惠、許嘉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前到 庭陳述略以: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000 巷 00號為訴外人許明通之建物,要保留,希望不要拆除(見本 院卷四第23頁)。
㈤被告許月霞、許月鳳部分: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第430 頁)
㈥被告林組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前到庭之陳述 略以:被告林組喨所有之建物同意自行拆除、不保留。(見 本院卷四第23頁)。
㈦被告林許素鸞、林珠、林樹生、林玉華:同意附圖所示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3,700 元(即公告現值 )為找補之計算依據(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卷四第38頁 同意書、卷五第406-407 、430 頁)。 ㈧被告林進財部分: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五第430 頁)。
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惟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㈠許秋 金已於35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蘇冬、黃金女、訴外人葉鼎 文為其法定繼承人,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10 分之23 ,應由被告蘇冬、黃金女、訴外人葉鼎文繼承,另葉鼎文於 76年1 月31日死亡,經向該管戶政機關查詢結果,葉鼎文並 無子女及兄弟姊妹資料,其應無繼承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 繼字第683 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陳建宏為葉鼎文之遺產管理 人,惟渠等就被繼承人許秋金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被告蘇冬、黃金女、陳建宏(即葉 鼎文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許秋金所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10 分之23辦理繼承登記。㈡許金條已於 31年7 月27日死亡,許金條繼承人即被告許周暖等35人為其 法定繼承人,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10 分之23,應由 許金條繼承人即被告許周暖等35人繼承,惟渠等就被繼承人 許金條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 請許金條繼承人即被告許周暖等35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許金 條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10 分之23辦理繼承登記 。㈢林清人已於70年6 月2 日死亡,林清人繼承人即被告林 進丁等30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 800 分之950 ,應由林清人繼承人即被告林進丁等30人繼承 ,惟渠等就被繼承人林清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林清人繼承人即被告林進丁等30人應 就渠等被繼承人林清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80 0 分之950 辦理繼承登記。㈣許有義已於106 年4 月2 日死 亡,被告許周暖、許育綸、許家禎、許哲維、許景棋、許美 惠、許美智為其法定繼承人,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1 0 分之23,應由被告許周暖、許育綸、許家禎、許哲維、許 景棋、許美惠、許美智繼承,惟渠等就被繼承人許有義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許有義繼 承人即被告許育綸等7 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許有義所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10 分之23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 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 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查詢 拋棄繼承函、民事裁定、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相關戶籍謄本、本院109 年度繼字第683 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10、14-39 、45-69 、76-158 、225-339 頁、卷二第61-1 11 、134-176 、214-228 、23 4-270 頁、卷三第97、109-17 9、277-283 頁、卷五第37-1
88、357-387 頁、卷六第187-337 、355-357 、367 頁)等 件附卷可憑,並有本院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107 年5 月3 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070047499號函、雲林縣西 螺戶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 日雲螺戶字第1070003825號函檢 送相關資料1 份、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11月5 日移署資字第 1070128209號函檢送入出境申請書影本1 份、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家事庭107 年12月8 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7906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 年12月8 日中院麟家良字第 1070110296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07 年11月7 日 嘉院聰憲107 年家字第989 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 107 年11月26日基院華家名107 年度司查繼字第112 號通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12月28日北院忠家107 科繼2285 字第107900907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 年1 月2 日北院忠家事77繼348 字第1082000009號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 年1 月8 日北院忠家祥88繼566 字第 10820000018 號函、內政部108 年1 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80 002858號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7 月10日本院忠家 108 科繼1208字第1089363025號函、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 109 年3 月6 日台西地一字第1090000980號函檢送繼承登記 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22-224 頁、卷二第 126-129 、177-190 、195-19 7、211-212 、229-230 頁、 卷三第275 頁、卷五第5-33、389 頁)附卷可稽,且為到場 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 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㈠許 秋金已於35年12月17日死亡,許秋金繼承人即被告蘇冬等3 人就被繼承人許秋金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㈡許金條已於31年7 月27日死亡,許金條繼承人即被 告許周暖等35人就被繼承人許金條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㈢林清人已於70年6 月2 日死亡,林清 人繼承人即被告林進丁等30人就被繼承人林清人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㈣許有義已於106 年4 月 2 日死亡,許有義繼承人即被告許育綸等7 人就被繼承人許 有義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
前述。則原告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先訴請上開許秋金、許 金條、林清人、許有義之繼承人即上開被告,應各就被繼承 人許秋金、許金條、林清人、許有義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分別為810 分之23、810 分之23、10800 分之950 、810 分之23辦理繼承登記,依前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兩造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本院歷次庭訊有多位共有 人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堪認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亦有 規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 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0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土地坐落被告林組喨所有磚造瓦頂建物(被告林組喨主張不 保留,見本院卷一第198-200 頁、卷四第23頁)、編號D 土 地坐落被告林許素鸞所有磚造瓦頂三合院(被告林許素鸞主 張不保留,見本院卷一第198-200 頁、卷四第38頁)、編號 H 土地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麥寮鄉施厝212 號磚造瓦頂三合 院,目前為被告施伯諺居住使用、編號L 坐落有磚造二層樓 房二棟及鐵皮頂倉庫,為訴外人許明通所有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西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1日 台西地二字第107000215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98-214 頁、卷二第2-3 頁)。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到庭原告林文雄、被告林益號、 許嘉文、黃金女、張玉珠、林芬如、林建成、林育如、林重 光、林秀美、林廖華婉、林宇宏、林昀錚、林技賢、許雅惠 、許嘉瑋、許月霞、許月鳳、林組喨、林許素鸞、林珠、林 樹生、林玉華陳明之意願,被告林組喨、林許素鸞亦均表示 同意不保留所有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98-200 頁、卷四第23 頁、卷四第38頁之同意書)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方 割方法予以分割,即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與 兩造原有建物坐落之位置及占有使用之範圍大致相符,且兩 造所分得部分均有出入之通路(即附圖編號O ),除符合兩 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為妥 適,已如前述,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 ,有諸多增減情形,其中被告林益號多分得26平方公尺土地 ,林許素鑾多分得6 平方公尺土地,許有義繼承人即被告許 育綸等7 人多分得1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許嘉文、許雅惠、 許嘉瑋、許清源、許月霞、許月鳳多分得73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蘇冬、黃金女、陳建宏(即葉鼎文之遺產管理人)(均 為許秋金之繼承人)多分得17平方公尺土地,許金條繼承人 即被告許周暖等35人多分得1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林組喨少 分得4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林珠少分得17平方公尺土地,原 告林文雄少分得2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林樹生少分得6 平方 公尺土地,被告林玉華少分得6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施伯諺 少分得3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施西明少分得3 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施岳良少分得3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李妙紅少分得3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林文隆少分得5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林 萬教少分得5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林維紳即林棋偉少分得2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林柏宇少分得2 平方公尺土地,林清人 繼承人即被告林進丁等30人少分得1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林 進添少分得5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林進丁少分得5 平方公尺 土地,被告林進財少分得5 平方公尺土地,又本件到場之原 告、被告林許素鸞、林珠、林樹生、林玉華就所分得面積增 減情形均陳明同意依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700 元為互由 相找補金額之計算依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406-407 頁
),且經本院發函其餘被告就每一平方公尺找補金額乙節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四第42頁),渠等亦未有反對之表示,本 院審酌到庭兩造所陳意願,參以公告現值應與市價差距不大 ,認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3,700 元計算之相互補償金額即 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計算過程中,因小數點進位、捨去之緣 故,為了找補的總數正確無誤,各共有人些許找補誤差,由 本院依職權調整),核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共有人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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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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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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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⒈原共有人許秋金已歿 │左列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連帶負擔810分之23 │
│ │⒉由繼承人即被告蘇冬、黃金女、陳建宏│部分810分之23 │ │
│ │ (即葉鼎文之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 │ │
│ │ 記後為共有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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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⒈原共有人許金條已歿 │左列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連帶負擔810分之23 │
│ │⒉由繼承人即被告蘇冬、黃金女、陳建宏│部分810分之23 │ │
│ │ (即葉鼎文之遺產管理人)、許周暖、│ │ │
│ │ 許育綸、許家禎、許哲維、許景棋、許│ │ │
│ │ 美惠、許美智、許秀葉、許秀雁、周金│ │ │
│ │ 鉢、周惠琪、周信東、周惠珍、周惠秋│ │ │
│ │ 、廖偉安、廖若瑩、廖冠雯、林明演、│ │ │
│ │ 林時揚、林蔡玉珠、林佩蓉、林佩臻、│ │ │
│ │ 張玉珠、林芬如、林建成、林育如、林│ │ │
│ │ 重光、林秀美、林廖華婉、林宇宏、林│ │ │
│ │ 昀錚、林技賢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共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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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⒈原共有人林清人已歿 │左列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連帶負擔10800分之950 │
│ │⒉由繼承人即被告林進丁、林進添、林進│部分10800分之950 │ │
│ │ 財、林蔡月裡、林維紳即林棋偉、林佳│ │ │
│ │ 慧、林柏宇、林文隆、林萬教、林麗珠│ │ │
│ │ 、黃林素梅、侯林玉蘭、許登山、林明│ │ │
│ │ 貴、林登呼、吳素貞、許弘林、許弘毅│ │ │
│ │ 、許佳鈴、林許綉櫻、楊許秀春、許玉│ │ │
│ │ 英、李妙紅、施素真、施信輝、施信同│ │ │
│ │ 、施伯諺、施岳良、施西明、施秉宏、│ │ │
│ │ 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共有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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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組喨 │32400分之2350 │32400分之2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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