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訴字,109年度,2號
PDEV,109,斗訴,2,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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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訴字第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歐昭廷
被   告 葉佳良
      葉佳錞
      葉佳福
受告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8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葉佳錞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佳良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應定期繳納,惟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36,310 元,及其中232,019元自民國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月 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8年度司 執字第34388號債權憑證。
(二)被告葉佳良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葉日軻已死亡,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其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葉佳錞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
(三)被告葉佳良為被繼承人葉日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經原告向 本院查詢,被告並未就葉日軻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為 葉日軻遺產之合法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三人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惟被告葉佳良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尚未清償



,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其繼承之應有 部分,遂與被告葉佳錞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其對系爭遺產之 繼承權利(即應繼分)贈與予被告葉佳錞,由被告葉佳錞取 得系爭遺產之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7年8月13日完成分割繼 承登記。
(四)被告葉佳良為逃避追索,與被告葉佳錞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 議,無償贈與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予被告葉佳錞,致其名 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債權無以受償,顯已害及原 告之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葉佳錞 應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3人公同 共有。
(五)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葉佳錞就系爭遺產於107年8月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 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 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 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 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二)經查,被告葉佳良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被繼承人葉日軻於10 7年1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且於107 年8月7日達成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被告葉佳錞取 得,並辦妥分割登記,有本院108年司執字第34388號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案訴訟(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152號),核閱卷內彰化 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8日函覆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又被告葉佳良葉日軻之遺產並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葉佳良 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葉日軻之遺產取 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 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於107年8月7日 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 議結果係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被告葉佳錞取得,被告葉佳良 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被告葉佳良及其他 繼承人協議將葉日軻之遺產全部分配給被告葉佳錞取得之行 為,可認為係無償贈與之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 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 有據。再者,被告葉佳良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 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 益人即被告葉佳錞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葉佳錞將上開繼承登記塗銷後,附表編號1、2之不 動產即回復為被繼承人葉日軻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 ,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詐害行為而行使撤銷權,而非代位債務 人葉佳良分割遺產,故其另請求被告葉佳錞應將被繼承人葉 日軻所遺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併請求被告葉佳錞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於107年8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 │ 土地 │ │
│編號├──────────────┬────┤取得人│
│ │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
├──┼──────────────┼────┼───┤
│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1分之1 │葉佳錞
├──┼──────────────┼────┼───┤
│ 2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2分之1 │葉佳錞
├──┼──────────────┴────┼───┤
│ │ 建物 │ │
│ ├──────────────┬────┤ │
│ │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 3 │ 彰化縣○○鄉○○路0○0號 │1分之1 │葉佳錞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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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