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9年度,215號
PDEV,109,斗簡,215,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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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彰化縣溪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鄭豊融
被   告 劉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24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 金部份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2.677)加一 成計息,逾期利息部份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逾期本金部份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 2.677)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份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1.2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份 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2.677)加一成計息 ,逾期利息部份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逾期本金部份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2.677 )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份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明第 2、3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0元 ,及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9計算利息,並自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份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年 息百分之2.677)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份以同標準計收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份按全國農業金庫 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2.677)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份 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108 年1月17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按年息分之1.29計算利息 ,並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逾期本金部份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2.677 )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份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份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年息 百分之2.677)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份以同標準計收違 約金。嗣於本院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上開2、3項利息 請求「至113年1月17日止」均更正為「至清償日止」,核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上開借款除已繳付部份本息外,尚欠本金217,824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幾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 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權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108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108年1月17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上開借款除已繳付部份本息外,尚欠本金216,000元 、本金22,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幾經催討無效,依約 被告未能依照約定日期付息時,即喪失權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全部清償本息及違約金。
(三)爰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惟因疫情關係及現 在監服刑,希望能出獄後再與原告處理債務。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溪州鄉農會貸放款資料查詢表、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借據、 溪州鄉農會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復不否認確有積欠原 告如主文所示債務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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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