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9年度,162號
PDEV,109,斗小,16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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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蕭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7,371元,及其中新臺幣10,371元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請部分:
1.被告前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乙組電信門號,號碼為0000-00 0-000,此有被告簽定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可稽。按申請 書約定,被告同意0000-000-000之門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 用2年,若有違反,需補償遠傳電信7,000元之補償款。 2.被告逾期繳款,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0,371元迄今 未為清償,且被告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未滿2年,依申 請書之約定,須另補償遠傳電信7,000元之補償款,計共積 欠17,371元,屢經催討,均未獲回應。
(二)被告於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 請部分:
1.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威寶電信申請租用乙組電信門號,號碼為 0000-000-000,此有被告簽定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得意 專案同意書可稽。按同意書之約定,相對人同意0000-000-0 00之門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1年,若有違反,需補償威 寶電信6,000元之補償款。
2.被告逾期繳款,積欠電信費用1,003元迄今未為清償,且被



告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未滿1年,依同意書之約定,須 另補償威寶電信6,000元之補償款,計共積欠7,003元。屢經 催討,均未獲回應。
(三)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威寶電信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此外,原告已依法完成債權 讓與之通知,依民法債權移轉規定,原告已繼受原債權人之 權利,故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請求分別自債權讓與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1元,及其中10,371元自10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7,003元,及其中1,003元自101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遠傳電信申請書的二處簽名是被告簽的,威寶電信的申請書 、專案同意書上名字都不是被告簽的。
(二)威寶電信申請書所附身分證是被告的,被告與前夫在96年間 還在交往中,是被告的前夫拿被告的身分證去辦理的,被告 並不知道前夫有拿身分證去辦門號。
(三)被告沒有收過威寶電信的帳單,沒有住過苗栗市○○路000 巷0號。威寶電信的部分確定不是被告簽的,應該是被告前 夫自己簽的,遠傳電信這一份應該是被告前夫拿給被告簽名 ,被告就簽了,門號也不是被告在使用,但申請書確實是被 告簽的。
(四)這二支門號都不是被告使用的,對所積欠的款項希望可以協 商。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 傳電信)、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威寶電信)、專案同意書(威寶電信)、電信費帳單(威 寶電信)、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其回執聯 影本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有關遠傳電信之 門號,被告自承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為其所簽,則 縱令該門號為其前夫所使用,被告既同意其前夫以其名義申 辦門號使用,並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名,即應依其與遠傳電信 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負給付電信費用及違約補償金之責,故 原告自遠傳電信受讓債權後,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電信費用 10,371元,及補償款7,000元,合計共17,371元,即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 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辦威寶電信 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固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 同意書、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然被告既 否認上開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則原告自應就 此負舉證責任。經查:經本院以肉眼詳予比對前開申請書、 同意書上之「蕭惠華」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所提遠傳電信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之「蕭惠華」橫式 簽名筆跡,其不論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 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均有顯著差異,足認 上開文書自非被告所簽認,而為他人所偽造無誤。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威寶電信 門號,是被告辯稱其未曾向威寶電信申請門號租用等語,應 可採信。被告既未向威寶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則原 告主張其受讓威寶電信債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電信費 用1,003元、專案補償款6,000元,共計7,003元,洵非有據 ,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371元,及其中10,371元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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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