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字,109年度,2152號
TPPP,109,再,215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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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152號
再審原告即
受 判決 人 蘇美蓮 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前主計主任



再審被告即
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109年度澄字第35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
一、原判決迴避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法院辦理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且未於理由中說明不 採納原因,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 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 不為舉發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上開「舉發」 之詳細規定為何,並未明示。依法務部頒現仍有效施行之「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規定本條例13 條、第14條所謂之「舉發」,不以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 告發者為限,向主管長官、機關首長或上級長官舉發者,亦 包括在內;另依司法院頒現仍有效施行之「法院辦理貪污治 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規定本條例第13條、第14 條所謂之「舉發」二字,不以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告發 者為限,即向其主管長官、機關首長或上級長官舉發者,亦 包括在內。由是可知聲請人於105年12月28日完成清查,向 鄉長歸曉惠報告,除已完成舉發義務外,其後由鄉長通知出 納孫亞譓將侵占款繳還公庫,均屬聲請人向機關首長舉發完 成後,配合鄉公所追回公款之行政作為,依上開應行注意事 項,除應不必再逐一舉發外,所清查出之侵占數額,並為日 後法務部廉政署歷經近2年之調查所確認相符。(二)查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20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綜觀原判決除於「事實」分別引 述兩造間之攻防外,判決書中「理由」項下,對於聲請人所



主張,且足以影響懲戒處分是否成立之法務部頒「檢察機關 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司法院頒「法院辦理貪污治 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規定即向其主管長官、機關首 長或上級長官舉發者,亦包括在內規定,是否採納、適用或 不採納之理由,隻字避提。
二、原判決違反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原則,未先就程序部分先予審 查指駁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再準用辦理民事訴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4項之結果,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不僅限於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 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民事訴訟法436- 2)。依民國98年6月19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 439號裁判:「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 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貪污 治罪條例既不排斥上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之適用,則 法務部與司法院所頒布之「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與「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自未 可不加說明逕予排斥而不用。
(二)聲請人於105年12月28日,向鄉長報告清查後所確定之被侵 占金額,並為原判所不否認(原判決書第37頁貳、實體部分 一、(三)第9行,及第39頁第3行起)該報告,是否即已經 該當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 點,及司法院頒「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5點之「舉發」要件,攸關本懲戒處分案能否成立,必 以經調查並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予以審理決定,不 得率行拒絕即進入實體裁判。
(三)原判決明知聲請人於答辯書第4頁(三)中,已說明並引用 前開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 點,及司法院頒「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5點規定,主張已該當於「舉發」之要件,此重要答辯 主張,並為鈞會於判決書「事實」項下乙、2、被付懲戒人 蘇美蓮答辯意旨,略以:參、二、(二)中所引述摘錄(判 決書第18頁參、二、(二)參閱)。原判決違反程序優先於 實體之原則,未先就程序部分先予審查指駁,亦未於判決「 理由」中說明不採用之理由,以使聲請人折服,自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違反有利及不利原則率爾決議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結果,行政程序法 第9條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亦有拘束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之效力,聲請人主張105年12月28日向機關首 長報告後,縱使本案新任出納林紹瑋,105年12月1日下午未 至屏東地檢署按鈴告發,聲請人於105年12月28日亦已完成 舉發義務,況現行法律或各項行政法規、解釋、函示,並無 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所列舉人員,對業已由檢察官偵查 中之案件,亦須再予舉發始能免責。
(二)再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 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 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對於 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刑事訴訟法雖不為公務員懲戒法所準 用,惟此實務上法律之原理原則自仍應遵守不可故意背道而 馳,聲請人主張已依法完成舉發義務,原判決卻獨針對此主 張,故意迴避不採納,或不予理由中說明,如何能令人折服 ?
(三)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行政法 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 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 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 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 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 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 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 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 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2 號行政裁判)。
四、原判決嚴重混淆包庇與不為舉發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處罰不為舉發,考其立法理由係該條所 規範人員,不同於機關首長有權對貪污下屬加以庇護,故僅



課予舉發義務,一經完成舉發時,即能脫免貪污治罪條例第 14條所加諸不為舉發責任,至於後續偵查機關如何進行調查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民國52年10月22日(52)台函刑(二) 字第6099號函示,………而該條例第14條中既規定「舉發」二 字,似可解為向其主管長官或機關首長提出檢舉,亦為本罪 免責之條件之一,至於調查犯罪事實及蒐集犯罪證據之工作 ,依法均係偵查機關之權責,似須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 進行辦理,告發人及其所屬機關,應在職務範圍內,保全有 關證據,以便提供偵查機關之參考即可(附件一)。(二)聲請人對於三地門鄉公所前出納孫亞譓之貪污行為,在105 年12月1日檢察官受理告發後,除依法配合調查外,如法律 無明文規定須再告發乙次或多次始能免責,則105年12月28 日,向鄉長報告清查後所確定之被侵占數額後,即已完成舉 發義務,在此日期以後,不論係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法務部 廉政署南區調查組,或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調(偵)查,均 僅在職務範圍內,保全有關證據,以便提供偵查機關之參考 ,及依清查所得數額依法追回,以免造成圖利及公庫損失。(三)105年12月28日,聲請人向鄉長回報清查後所確定之被侵占 金額,依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2點,及司法院頒「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5點規定,即已完成「舉發」要件,甚至在105年12 月1日知悉檢察官受理告發後,法理上應僅須配合調查即可 ,實已無須再次舉發,詎原判決卻採用只爭取績效不顧人權 之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法務部廉政署南區調查組主張,在判 決理由中猶仍一再指摘聲請人未於屏東縣政府106年3月13日 函及其後調查時,未主動舉發孫亞譓之貪污犯行。(四)又原判決在第38頁(四)中謂聲請人以不實內容函復屏東縣政 府政風處,而未主動舉發孫亞譓之貪污犯行乙節,此係因鄉 鎮自治機關,財經課管財政收支,主計單位只負責帳目管理 ,為求帳目相符所為;另原判決在第39頁中,亦指摘聲請人 以切結書方式讓孫亞譓補繳所侵占規費,亦不為舉發及僅想 彌平相關帳目,不思徹底清查孫亞譓有無侵占規費,目的在 使孫亞譓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不被揭發,亦使屏東縣政府政風 處無從調查該侵占公款犯行……云云。查以上亦係為求帳目相 符所為,與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法務部廉政署南區調查組業 已偵查多月之「未再主動舉發」已經完全無關,且均係發生 於105年12月28日,聲請人向鄉長報告清查被侵占數額之後 ,縱有缺失僅係行政作業上之因應措施或行政疏失,退萬步 言,如有故意亦應屬於「庇護」範疇,與業已全鄉皆知之「 明知貪污有據人,不為舉發」限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悉之犯罪



不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所列人員,並不處罰庇護罪, 顯然原判決已混淆包庇與不為舉發之犯罪構成要件。五、聲請人對於孫亞譓之貪污係經由鄉長告知,並奉指示清查帳 目,非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
(一)三地門鄉公所新任出納林紹瑋雖係於105年11月18日簽請鄉 長核示如何處理,惟該簽經其主管閱後直送鄉長,並未立即 會辦至聲請人,聲請人係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經鄉長歸曉 惠召集至鄉長室研商,由鄉長歸曉惠指示查帳確認孫亞譓侵 占之金額始知上情(貴會判決書第37頁(二)參閱)。此與 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限於「因執行職務(即聲請人法定職掌 之主計業務,且於執行職務中發現),明知貪污有據」而不 為舉發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二)依行政院民國52年00月00日(52)台法字第7731號,就戡亂 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條文疑義所為函示:「據司法行政 部(現為法務部)議復略以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規 定『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 舉發者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云云,是本條之犯罪主體 須限於辦理會計審計之人員,而舉發之對象應係貪污有據之 人員從而又須會計審計人員在執行職務之時而知悉其貪污之 證據,果有此情形而不為檢舉告發者給能構成本罪,……」聲 請人對於孫亞譓之貪污係經由鄉長告知,並指示清查帳目以 利追回,非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附件二) 。
六、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收到上述判決書,玆檢附原判決 書繕本乙份,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 規定,請求貴會撤銷原判決,並為聲請人免予懲戒之處分, 以符法制。
七、聲請人其他主張援用原審答辯書及證物。
貳、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對再審之訴意見略以:一、被懲戒人蘇美蓮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刑事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在案:
(一)主文:
1、歸曉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直屬主管長官庇護所屬 人員貪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2、蘇美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會計人員不舉發貪污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二)事實,略以:
1、孫亞譓因家庭經濟拮据,竟從104年2月2日至105年1月12日間 ,未將9筆清潔規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71,350元繳庫, 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另於105年4月間,未將該月收



受之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共計24,764元繳庫而侵占入己。 嗣林紹瑋於105年6月30日接任出納後,發現在保險櫃內存有 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下稱三地門鄉公所)清潔規費收入明 細表共9筆,察覺上開9筆清潔費疑未入帳,並自出納系統收 入傳票內查核後,發現該9筆清潔費皆未登入,且無正確金 額入帳之明細,遂於105年11月18日簽請另一被懲戒人歸曉 惠核示如何處理,並會辦被懲戒人。
2、歸曉惠核閱105年11月18日簽後,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 向孫亞譓詢問而得知上情,即已明知孫亞譓業已將上開清潔 規費侵占入己,已屬貪污有據,竟基於庇護孫亞譓上開侵占 公有財物犯行之犯意,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先命孫亞譓籌 措30萬元並交予其保管,再於日後召集時任之三地門鄉公所 秘書韓志寬、清潔隊隊長蘇秋鳳及被懲戒人至鄉長室研商, 由歸曉惠指示被懲戒人查帳確認孫亞譓侵占之金額,以利孫 亞譓補繳。嗣後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接獲他人檢舉孫亞譓上開 行為,而由屏東縣政府於105年12月15日以屏府政查字第105 82240500號函請三地門鄉公所配合調查,歸曉惠竟仍繼續指 揮被懲戒人查清孫亞譓實際未入庫之款項,以求彌平帳面金 額,而未向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或檢警機關通報及告發孫亞譓 上開侵占公款犯行。
3、被懲戒人接獲歸曉惠指示後,亦基於不為舉發孫亞譓上開侵 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核對會計資料後,查知清潔規費尚短 少21,744元,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則短少24,764元,即因 執行職務已明知孫亞譓將上開公有財物侵占入己,屬貪污有 據。被懲戒人將孫亞譓未入庫之數額向歸曉惠報告後,歸曉 惠再將孫亞譓存放之30萬元中,先由孫亞譓取走21,744元, 以另立切結書方式向出納林紹瑋繳納,24,764元則由歸曉惠 交予江鳳萍。就清潔規費部分,孫亞譓將21,744元轉交予三 地門鄉公所清潔隊技工陳貴珍,被懲戒人並命陳貴珍製作10 5年12月28日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後,再連同21,744元交由 時任出納之林紹瑋辦理入庫,嗣又查出孫亞譓短繳64,896元 ,被懲戒人要求陳貴珍製作106年2月9日之清潔規費收入明 細表,並由孫亞譓交付陳貴珍64,896元,由陳貴珍交付當時 之出納董慧敏入帳。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部分,歸曉惠則 將24,764元交予三地門鄉幼兒園護士江鳳萍,並命江鳳萍製 作105年12月份幼兒園繳費明細表後,再連同24,764元交由 時任出納之林紹瑋辦理入庫,以彌平帳面。而歸曉惠、被懲 戒人仍未向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或檢警機關通報及舉發孫亞譓 之貪污犯行。
4、屏東縣政府政風處因發現三地門鄉公所之清潔規費、幼兒園



保育費及代辦費帳目不清,且未見清潔規費從104年2月2日 至105年1月12日間共計9筆之收入明細表,遂以106年3月13 日屏府政查字第10604081200號函詢三地門鄉公所,被懲戒 人竟接續基於包庇孫亞譓之犯意,於三地門鄉公所106年3月 27日三鄉行字第10630314600號函(下稱三地門鄉公所106年 3月27日函)附之「101年至105年廢棄物清理費及幼兒園保 育費等款項疑義答覆」(下稱疑義答覆)之二、及三、之說 明欄內,分別填寫略以「保育費係因後手出納林紹瑋拒絕收 款導致延遲入庫」及「9筆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顯係錯誤而 重新製作」等不實內容後函復屏東縣政府政風處,而未主動 舉發孫亞譓之貪污犯行。
(三)理由,略以:
1、清潔規費9筆共271,350元部分:
(1)出納林紹瑋於105年11月18日簽請歸曉惠核示歸曉惠核閱10 5年11月18日簽後,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向孫亞譓詢 問而得知孫亞譓已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即已明知孫亞譓上 開貪污犯行,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先命孫亞譓籌措30萬元 並交予其保管,以便日後如查出孫亞譓確有侵占公款,再自 其保管之30萬元中取出補繳以彌平帳面上之虧空之事實,業 據證人林紹瑋孫亞譓於廉詢、偵訊及該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該105年11月18日簽影本、三地門鄉公所104年及105 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9筆在卷可按,歸曉惠於廉詢及偵訊中 亦坦承確有包庇孫亞譓,並要求孫亞譓提出30萬元,交由其 保管以彌平孫亞譓侵占、虧空之公款等情,業據歸曉惠於廉 詢、偵訊中陳稱:孫亞譓有向其坦承因家中母親重病、經濟 困難,需要用錢,將公款拿去私用、孫亞譓有按照簽所載之 金額拿一筆錢讓我保管,用以償還她所侵占公款,(問:妳 明知孫亞譓侵占公款已涉及貪污犯罪,仍予以庇護而不為舉 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是否認罪?)我願意認罪, 我知道身為首長,這樣是不對的等語在卷。是歸曉惠於核閱 105年11月18日簽後,再詢問孫亞譓關於上開侵占公有財物 之犯行,並要求孫亞譓提出30萬元交其保管,於追查虧空之 公款後予以彌補,則歸曉惠已明知孫亞譓上開貪污犯行,已 屬貪污有據,竟仍予以包庇,是歸曉惠庇護孫亞譓貪污犯行 ,已堪認定。
(2)歸曉惠於知悉105年11月18日簽之內容後,隨即召集證人韓志 寬、蘇秋鳳、被懲戒人至鄉長辦公室,並說明孫亞譓未將清 潔規費繳庫之情形,並裁示由被懲戒人、證人蘇秋鳳深入調 查,如有未繳費之規費,要求孫亞譓如數繳清之事實,業據 證人韓志寬於廉詢、偵訊及該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被懲戒



人知悉上開簽後,並未自該簽所載之9筆收入明細表,去清 查孫亞譓有無將清潔隊所收繳之清潔規費入庫,而係在其主 計系統查出孫亞譓關於清潔規費部分短少21,744元,林紹瑋 因此部分規費已逾時入帳過久,不同意入帳,被懲戒人為使 孫亞譓得以補繳清潔規費21,744元,遂要求蘇秋鳳於電腦繕 打一份切結書,日期填載為105年12月27日,繳款人係孫亞 譓,收款人為蘇秋鳳,金額21,744元,由蘇秋鳳蓋章後,被 懲戒人於105年12月28日在其辦公室詢問陳貴珍孫亞譓是 否繳款,因孫亞譓未繳款,被懲戒人隨即撥打電話予孫亞譓孫亞譓遂至歸曉惠處拿取其寄放之款項,並在切結書上蓋 章,將21,744元交予陳貴珍陳貴珍再向林紹瑋繳納入帳之 事實,亦據蘇秋鳳陳貴珍林紹瑋分別於廉詢、偵訊中證 述明確,並有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被懲戒人對此部分 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懲戒人曾於106年1月間,以清潔隊就清潔規費之入帳金額 與主計之帳不符為由,要求蘇秋鳳刪除104年2月2日至105年 1月12日間共計9筆之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以求清潔隊之帳 目與主計之帳目金額相符之事實,亦據證人蘇秋鳳於廉詢、 偵訊及該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被懲戒人亦要求陳貴珍將上 開9筆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中貼有便利貼之明細表數張抽出 ,再重新製作年度總表之事實,亦據陳貴珍於廉詢、偵訊及 該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104年清潔規費明細A版正確版、 105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A版正確版、105年清潔規費收入 明細總表B版刪改版、104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B版刪改版 各1份在卷可按。
2、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24,764元部分:(1)被懲戒人查知孫亞譓亦短少105年4月份之幼兒園保育費及代 辦費24,764元,遂要求江鳳萍重新製作以105年12月、金額2 4,764元之繳費明細,並要求江鳳萍鄉長室,歸曉惠即自 孫亞譓交其保管之30萬元中取出約25,000元交由江鳳萍,於 105年12月28日將孫亞譓上開侵占之24,764元以105年12月份 之費用重新入庫,被懲戒人要求江鳳萍孫亞譓補繳,被懲 戒人並向江鳳萍稱:「因為我們鄉長現在在當鄉長,如果事 情搞得更大的話,我看我們鄉公所鄉長會做的不穩,會有危 機感,所以我們為了所有事情做一個完善的收尾,我們只好 先這樣子做,這件事情全部都是要守口,她問什麼就說,先 繳錢進來,年度結束了,有問題問主計,就這樣而已,我會 處理好不好?那就是拜託妳……幫我們做這件事,要不然鄉公 所會有很大問題出來,好不好?就這樣」等語之事實,業據 證人江鳳萍於廉詢及偵訊時證稱:孫亞譓林紹瑋交接時,



林紹瑋問我有無如孫亞譓所說,其將105年4月份保育費及 代辦費退給我,我就說沒有,因為如果孫亞譓有退錢給我, 我一定會向他拿繳費明細表及收據,否則我無法重新核算金 額。
(2)是則,歸曉惠、被懲戒人均已知悉上開105年4月份之幼兒園 保育費及代辦費24,764元,早於105年4月間經孫亞譓侵占入 己,為免屏東縣政府政風處調查發現孫亞譓侵占公款之情事 ,而要求江鳳萍另行製作105年12月份之繳費明細,予以入 帳以彌平帳目,益徵歸曉惠、被懲戒人均明知孫亞譓貪污有 據,歸曉惠仍包庇孫亞譓,被懲戒人則不予舉發。(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4條所稱「不予舉發」及「予以 庇護」,前者係指直屬主管長官明知屬員貪污有據,消極不 予舉發,後者除不予舉發外,尚有積極曲意包庇掩護,二者 有犯罪層次之分,基本之事實相同,且所謂「舉發」,應指 向有偵查犯罪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檢舉告發而言,直屬上級 機關之政風人員亦應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 之「直屬主管長官」,係指政府或公務機關內,具有官吏身 分之長官,且依行政系統之建制,對該行為人有權加以監督 考核調遷之權限者而言。歸曉惠當時係三地門鄉之鄉長,具 綜理鄉政、指揮監督三地門鄉公所所屬職員之權責,自係時 任出納之孫亞譓之直屬主管長官。被懲戒人當時係三地門鄉 公所之主計主任,具有綜理公所會計、審計業務之權責,對 於因執行職務而查知貪污有據之公所人員,亦負有向政風單 位及檢警機關提出通報及告發之責。是則,歸曉惠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直屬主管長官對所屬人員明知 貪污有據予以庇護罪。被懲戒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 之辦理會計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罪 。歸曉惠明知所屬人員孫亞譓貪污有據,除不予舉發外,進 而為積極曲意包庇掩護,其不予舉發之低度行為,應為包庇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是則,依上開判決,歸曉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 直屬主管長官庇護所屬人員貪污罪,而被懲戒人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4條之不舉發貪污罪。
二、被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不舉發貪污罪之事證 如下:
(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 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 員,不為舉發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於105年12月27日被懲戒人跟蘇秋鳳孫亞譓要補繳多少錢 ,用切結書的方式代替,所以蘇秋鳳打了切結書。又於105



年12月28日孫亞譓侵占之105年4月份幼兒園代辦費24,764元 ,被懲戒人請江鳳萍製作明細表於105年12月份辦理繳納入 庫,被懲戒人叫陳貴珍開立收入明細表,繳庫的清潔規費64 ,896元,是孫亞譓親自拿現金給陳貴珍
(三)於105年12月28日12點25分至12點33分,在鄉長辦公室之錄 音譯文,被懲戒人稱,因為我們鄉長現在在當鄉長,如果事 情搞得更大的話,我看我們鄉長會做的不穩,會有危機感, ……,這件事情全部都是要守口。歸曉惠回稱,謝謝歐。(四)被懲戒人於三地門鄉公所106年3月27日函附之疑義答覆二、 (二)及三、(三),竟分別填寫略以,「105年4月份幼兒 園代辦費24,764元,遲至12月份繳納入庫,係因前出納林紹 瑋於105年6月接任出納業務,不願配合收款,經多次由鄉長 指示,始完成收款事宜。……」及「經查104年清潔規費會計 帳決算數為2,439,440元與規費收入明細帳經核對無誤,且 無發現9筆相關資料,顯為明細表有誤而重新製作。……」等 不實內容後,函復屏東縣政府政風處,而未主動舉發孫亞譓 之侵占公款犯行。
(五)是則,於105年12月27日被懲戒人要求蘇秋鳳打切結書;又 於105年12月28日被懲戒人請江鳳萍,就孫亞譓侵占之105年 4月份幼兒園代辦費24,764元製作明細表繳納入庫;又叫陳 貴珍開立清潔規費64,896元收入明細表;復於105年12月28 日在鄉長室之錄音內容;被懲戒人於三地門鄉公所106年3月 27日函附之疑義答覆二、(二)及三、(三)等不實內容, 函復屏東縣政府政風處,上開事證均足以證明渠明知前出納 孫亞譓侵占公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卻未本於權責,主動舉發 孫亞譓之貪污犯行,渠自始至終均未主動舉發孫亞譓之侵占 公款犯行,昭然可見。
理 由
壹、按「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 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 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再審之訴 ,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109 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由本院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 審理,而關於再審期間之遵守及再審事由之判斷,應依原判 決時之規定,即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 第65條第1項規定為之。又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0 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修正施行前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依其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所為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原判決依據 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當,或不適用法規而顯然 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 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執為再審之理由 。
貳、再審原告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度澄字第3558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如事實欄所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參、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違失事實及理由係以:一、再審原告蘇美蓮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為屏 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之主計主任,具有綜理該鄉公所會計、統 計業務之權責,對於執行職務而查知貪污有據之鄉公所人員 ,負有向政風單位及檢警機關提出通報及告發之責,而有下 列之違失行為:
(一)緣孫亞譓(原名孫育慧)自101年4月6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 ,擔任三地門鄉公所之出納,因家庭經濟拮据,自104年2月 2日起至105年1月12日間,未將9筆清潔規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271,350元繳入公庫,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另 於105年4月間,未將該月收受之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共計 24,764元繳庫而侵占入己(孫亞譓侵占公有財物二罪,業經 屏東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嗣 林紹瑋於105年6月30日接任出納後,發現在保險櫃內存有三 地門鄉公所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共9筆,察覺上開9筆清潔費 疑未入帳,其自出納系統收入傳票內查核後,發現該9筆清 潔費皆未登入,且無正確金額入帳之明細,遂於105年11月1 8日簽(下稱1118簽呈)請鄉長歸曉惠(經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核示如何處理,並會辦再審原 告。
(二)歸曉惠核閱上開簽呈後,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向孫亞 譓詢問而得知上情,即已明知孫亞譓業已將上開清潔規費侵 占入己,已屬貪污有據,竟基於庇護孫亞譓上開侵占公有財 物犯行之犯意,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先命孫亞譓籌措30萬 元並交予其保管,再召集時任三地門鄉公所之秘書韓志寬、 清潔隊隊長蘇秋鳳及再審原告至鄉長室研商,由歸曉惠指示 再審原告查帳確認孫亞譓侵占之金額,以利孫亞譓補繳。嗣 後屏東縣政府政風處(下稱屏東縣政風處)接獲他人檢舉孫 亞譓上開行為,而由屏東縣政府於105年12月15日以屏府政 查字第10582240500號函請三地門鄉公所配合調查,歸曉惠 竟仍繼續指揮再審原告查清孫亞譓實際未入庫之款項,以求



彌平帳面金額,而未向屏東縣政風處或檢警機關通報及告發 孫亞譓上開侵占公款犯行。
(三)再審原告接獲歸曉惠指示後,亦基於不為舉發孫亞譓上開侵 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核對會計資料後,查知清潔規費尚短 少21,744元,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則短少24,764元,即因 執行職務已明知孫亞譓將上開公有財物侵占入己,屬貪污有 據。再審原告將孫亞譓未入庫之數額向歸曉惠報告後,歸曉 惠再將孫亞譓存放之30萬元中,先由孫亞譓取走21,744元, 以另立切結書方式向林紹瑋繳納,24,764元則由歸曉惠交予 江鳳萍。就清潔規費部分,孫亞譓將21,744元轉交予三地門 鄉公所清潔隊技工陳貴珍,再審原告並命陳貴珍製作105年1 2月28日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後,再連同21,744元交由林紹 瑋辦理入庫。嗣又查出孫亞譓短繳64,896元,再審原告要求 陳貴珍製作106年2月9日之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並由孫亞 譓交付陳貴珍64,896元,由陳貴珍交付當時之出納董慧敏入 帳。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部分,歸曉惠則將24,764元交予 三地門鄉幼兒園護士江鳳萍,並命江鳳萍製作105年12月份 幼兒園繳費明細表後,再連同24,764元交由林紹瑋辦理入庫 ,以彌平帳面。而歸曉惠及再審原告仍未向屏東縣政風處或 檢警機關通報及舉發孫亞譓之貪污犯行。
(四)屏東縣政風處因發現三地門鄉公所之清潔規費、幼兒園保育 費及代辦費帳目不清,且未見自104年2月2日至105年1月12 日間共計9張清潔規費之收入明細表,遂以106年3月13日屏 府政查字第10604081200號函詢三地門鄉公所,再審原告竟 於三地門鄉公所106年3月27日三鄉行字第10630314600號函 附之「101年至105年廢棄物清理費及幼兒園保育費等款項疑 義答覆」之二及三之說明欄內,分別填寫略以「保育費係因 後手出納林紹瑋拒絕收款導致延遲入庫」及「9張清潔規費 收入明細表顯係錯誤而重新製作」等不實內容後函復屏東縣 政風處,而未主動舉發孫亞譓之貪污犯行。
二、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 判決,論再審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會計人員不舉發 貪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歸曉 惠部分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直屬主管長官庇 護所屬人員貪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經核上開刑事判決,係依憑證人林紹瑋孫亞譓蘇秋鳳陳貴珍韓志寬江鳳萍等之證詞,屏東縣瑪家鄉公所108 年11月14日屏瑪鄉人字第10831233800號函附之再審原告蘇 美蓮相關人事資料、1118簽呈、三地門鄉公所104年及105年 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104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A版正確版



、105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A版正確版、104年清潔規費收 入明細總表B版刪改版、105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B版刪改 版、106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三地門鄉立幼稚園保育費 及代辦費繳費明細表、孫亞譓書具之切結書、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與江鳳萍105 年12月28日下午12時25分至同日12時33分之通話錄音及譯文 、屏東縣政府105年12月15日函、106年3月13日函、三地門 鄉公所106年3月27日函影本等證據資料,以及歸曉惠於法務 部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確有包庇孫亞譓,並要 求孫亞譓提出30萬元交由其保管以彌平孫亞譓侵占、虧空之 公款等情而為判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再審原告與歸曉慧之辯詞,說明 :(1)歸曉惠及再審原告均已知悉上開105年4月份之幼兒 園保育費及代辦費24,764元早於105年4月間經孫亞譓侵占入 己,為免屏東縣政風處調查發現孫亞譓侵占公款之情事,而 要求江鳳萍另行製作105年12月份之繳費明細予以入帳以彌 平帳目。(2)林紹瑋書具之1118簽呈已明確表示出納系統 收入傳票內並未登入該9筆清潔費,再審原告卻以切結書方 式讓孫亞譓補繳所侵占規費,要求蘇秋鳳刪除104年2月2日 至105年1月12日間之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復要求陳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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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