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字,109年度,2147號
TPPP,109,再,2147,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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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147號
再 審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林振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警務正





再 審被 告
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楊明州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度清字第1337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 )第64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收受 李世昌轉交之賄款之違法行為,顯有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再審原告誠難甘服,爰於法定期 間內聲請再審。
壹、原審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2號、106年度訴 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383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有與李世昌共同基 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受李姓電玩業者等交付 之賄款計新臺幣(下同)572萬元,作為包庇電子遊戲場經 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查緝之對價之事實,因而作成懲戒之 判決。惟查,再審原告於109年04月21日提出原審之答辯書 ,業已列舉相關證據及附表(詳如原判決第3、4頁「證據」 及「證據附表」欄所載),用以證明下列事實。一、關於李世昌並無轉交賄款給再審原告之事實部分: (一)再審原告僅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專勤組(下稱專勤組)之副 組長而已,並非負有綜理專勤組關於賭博性電玩與色情取締 工作權責之人,當時此等工作係屬組長李世昌之權責。再審 原告就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店家,確有指派專勤組人員查 訪該附表二所示編號7、13、23、26等店家之事實,並無因 收受賄款而不派員查訪之情事。本件業者行賄之對象係專勤



組組長李世昌李世昌既收受賄賂,必會包庇業者於警方派 員查訪時不被查獲,而事前向業者通風報信,庶期對業者有 所交待。在此情況下,查訪無結果,乃屬必然,豈能以再審 原告派員查訪無結果,即推論再審原告確有收受李世昌交付 之賄款。又李世昌只要於事前通風報信,即可達其包庇業者 之目的,且再審原告雖對於指派組員查訪乙節,具有決定權 ,惟權責亦僅止於派員查訪,而此之查訪性質僅是探查訪問 以提供情資而已,此階段尚屬取締查緝之前置性工作,必查 訪獲有賭博或色情之情資,始會聲請搜索票。而聲請搜索票 則係屬組長李世昌之權責,由組長李世昌簽請上級決行,李 世昌完全掌控聲請搜索票之權責,其若於探訪有結果時,在 聲請搜索票或執行搜索之前,事先向業者通風報信,亦可達 包庇業者之目的,是李世昌根本無庸將賄款之一半交付再審 原告之必要。
(二)專勤組組長李世昌因收受本案32家業者賄款,事前通風報信 ,始造成支援同仁無法進入店家探訪並取締之結果,因為再 審原告依照勤務派遣,將探訪目標(店家)交支援同仁;且 依照上下級隸屬關係,再審原告會向李世昌報告交給支援同 仁探訪的目標。再審原告確實有指派支援同仁陳聖峰吳健 雄、林志丞孫志郎等人,分別去探訪李世昌所收受賄款的 32家電子遊戲場其中之數家(陳聖峰探訪超悟空吳健雄探 訪三姊妹林志丞探訪延長線、孫志郎探訪城市等電子遊戲 場)。上開支援同仁為何無法進入探訪,諒即係因李世昌事 前就知道再審原告指派支援同仁去探訪的電子遊戲場,而李 世昌因已收受賄款,必會先行通風報信所致。又專勤組每日 均有值班人員,不可能剛好每月初辦公室都只剩下李世昌與 再審原告二人,而有由李世昌私下在辦公室沙發處交付賄款 給再審原告之機會。且李世昌之辦公室內即設有臥室,此臥 室比辦公室更為隱密,係屬非公開場所,外人不會進入。衡 諸常情,李世昌若要轉交賄款給再審原告,自當選擇在此臥 室內交付,較為隱密,殊無大費周章將辦公室之門反鎖、窗 戶緊閉、窗簾拉上才行交付之必要。再者,專勤組辦公室對 面即是行政科辦公室,在日常辦公時間內,將專勤組門窗及 窗簾關閉,顯不合常情與邏輯。是李世昌所言其於收受業者 賄款後,於隔天下午2時許趁專勤組其他同仁不在之際,將 辦公室窗戶關起來,窗簾也拉起來,在沙發處交付賄款一半 給再審原告云云,洵屬不實。
(三)李世昌在外供養小三(意指情婦)楊守淑及私生子楊茗馮, 而將賄款存入楊守淑設於兆豐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之三個帳戶現金總計779萬元,此金額加計李世



昌供承其用於兒子李政哲出國費用及保險費用之支出共4,77 4,708元,二者總數合計高達12,564,708元,顯已超過李世 昌本件向電玩業者所收受之總賄款金額1,146萬元,足證李 世昌顯已無金錢餘額可轉交該賄款一半給再審原告: 1.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於105年8月30日上午10時20分 ,在楊守淑之住家中臥房牆角的坐墊下置物箱內,查扣到現 金35萬元之紙鈔,此等現金鈔票不惟係以李世昌曾任職之三 民二分局之公文信封袋包裝,且此現金鈔票核與在李世昌之 辦公室內所查扣到之現金紙鈔,部分鈔票有連號之事實,足 證楊守淑家中被查扣之現鈔來源,即係來自李世昌。益證李 世昌所取得之現金,除供自家人花費外,其餘金錢則係流向 楊守淑帳戶。
2.楊守淑於105年8月29日在廉政署詢問時及在檢察官訊問時, 多次答稱伊沒有工作,並自承伊於100年至104年收入僅有帶 朋友去酒店消費的佣金,以及100年至104年昆盈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等公司股利或利息等情。足證楊守淑自己沒有固定工 作收得,其於100年5月間迄102年1月間存入上開銀行之三個 帳戶內之現金,即係來自李世昌本件收賄之款項。 3.檢察官於105年9月6日訊問楊守淑並提示李世昌楊守淑的 通聯譯文,訊以「李世昌一個月要給你十幾(萬元),是否 有這回事?」楊守淑答稱:「是」等語,足證李世昌收受賄 賂1,146萬元後,除供自家人花費4,774,708元外,實際上係 將金錢用以供養楊守淑及私生子,而將其餘賄款之現金存入 楊守淑之帳戶779萬元,已無餘額可資分配給再審原告。 4.楊守淑於92年9月25日在吳昆哲婦產科生產一子,其手術及 麻醉同意書中留有一緊急聯絡電話「0000000000」,聯絡人 為「李先生」,此電話門號經查係李世昌當時的部屬陳立彪 (負責總務職務)所使用,登記使用人係陳立彪之妻蕭秀桂李世昌為了避免他人發現楊守淑係其婚外情之對象及與之 生有一子之事實,乃於陪同楊守淑赴吳昆哲婦產科生產時, 囑咐其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之緊急聯絡人欄留下此一緊急 聯絡電話,姓名載為:「李先生」,而不敢據實留下自己之 電話及本名。但上開電話之使用人陳立彪根本不是姓李;此 「李先生」顯即為李世昌自己之代稱。而使用人陳立彪警員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使用之該電話號碼可能係李世昌跟楊 守淑講的等語,益證此「李先生」確係李世昌自己之代稱。 又李世昌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曾於105年5月14日23 時21分30秒及5月17日22時46分37秒,二度與楊守淑通聯, 楊守淑於通聯中先向李世昌表示:「…你兒子在那邊講…」等 語,嗣楊茗馮在該次通聯中,多次稱呼李世昌:「爸爸」,



足證楊茗馮之生父確為李世昌之事實。又李世昌以上開行動 電話於105年8月22日9時59分32秒及8月22日10時3分10秒分 別傳簡訊給楊守淑,對之提醒:「若有提到你先生哪裡人, 請勿提到虎尾,一定要說台北或其他均可」、「他們要取小 孩17的唾液,要驗DNA,特別別吃來路不明的液體,比如杯 子」等語,顯見李世昌明知楊茗馮為其私生子,因而在心虛 之情況下,為提防被發現此事,因而特別交待楊守淑做好防 範及刻意串供之事實。
5.由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及手機照片等證據,楊守淑、楊茗馮分 別在通聯中稱呼李世昌為「老公」、「爸爸」。李世昌被查 扣之手機內的相片檔內,有一張照片中之小孩楊茗馮坐在李 世昌分局長辦公室座位;另檢察官於105年8月30日訊問楊守 淑:「據李世昌通聯譯文曾經在電話中跟你提到『我們的兒 子』」等語;及前述楊守淑於105年9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 坦承李世昌一個月給其十幾萬元等情,足證楊茗馮係李世昌 之私生子及李世昌確有供應楊守淑母子二人生活費之事實。 6.李世昌分別於105年5月6日凌晨2時50分、5月18日凌晨0時至 楊守淑位於○○區○○路0000號0樓之0住處,又其二人分別於10 0年10月6日、101年3月8日及101年5月25日,三度共同搭機 前往澳門等地旅遊,足證彼此間之男女情愛關係。 7.依李世昌楊守淑間之電話通聯監聽譯文,顯示李世昌早有 防備之心,而事先教導楊守淑之說詞,之後因楊守淑說漏了 口風,李世昌知悉大勢不妙,因而在電話中立即哭泣、唉嘆 謂其一輩子就栽在楊守淑身上,並責備楊守淑等對話內容, 足證李世昌當時之恐慌、啜泣、唉聲連連,無非因深恐其收 賄之金錢流向,會被檢調人員往其私生子之母親即楊守淑之 帳戶而被查獲。嗣李世昌被收押後,楊守淑惟恐其兒子楊茗 馮說漏口風,亦特地在家中留紙條給楊茗馮,指導楊茗馮應 對之言詞而為配合串供之舉,此有該張紙條可證,顯見楊守 淑之心虛與隱情。
8.嗣李世昌被收押後,楊守淑於105年8月30日在檢察官訊問時 ,再三替李世昌求情而有哭泣及下跪之舉,足證楊守淑與李 世昌間之感情,顯非一般男女朋友而已,尚共生一子而成為 至親,所以楊守淑在李世昌被收押後,始會有如此強烈之反 應與舉動。
(四)李世昌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供述,顯係另有迴護自己利益 之目的,具有重大利害關係,自不值採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 定依據:
1.李世昌原先係否認收賄,嗣後改口翻異前詞而坦承犯行,並 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供述,其目的無非欲獲得供出共犯之減



刑寬典,及為減少收賄被沒收之金額而保有不法收入等目的 而為,其主觀目的顯已不單純;且其所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 供述,復有上述重大瑕疵可指,自不值採信。
2.次就實際面觀察,李世昌確已獲得因供出共犯之減刑寬典, 此其一;且其獲得降低追繳收賄金額(其收賄金額1,146萬 元,刑事判決僅沒收573萬元),此其二。足證當時李世昌 為圖一己之私利(刑度與金錢沒收額度),不惜違背良心而 故意不實供述陷害再審原告。本件自應就上開漏未審酌之證 據再詳予審酌,以澄清事實,還再審原告清白。 3.況查,李世昌任職於專勤組組長之日期為99年12月25日起至 102年1月28日止,再審原告任職專勤組日期為99年4月9日起 至102年4月19日止。業者於李世昌到任前,根本無行賄之舉 ;且業者於102年1月28日李世昌調離專勤組後,由再審原告 代理組長期間起,即終止而未再行賄。倘再審原告確有收受 李世昌轉交業者賄款之一半,並因而包庇業者,衡情業者應 會繼續行賄,何以李世昌調離專勤組後,業者即不再透過白 手套行賄再審原告,顯違常情。足證本案收賄者僅有李世昌 ,再審原告並無收賄之事實。此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事 實及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亦屬疏漏。
二、再審原告之財產來源均透明、合法,絕無來自李世昌,再審 原告於原審已詳為陳述在卷,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一)再審原告之父母親經濟狀況:
再審原告之父母親除有土地外,亦經營茶葉、麻竹筍和檳榔 之栽種,其中茶葉屬於高經濟農作物,於南投鹿谷鄉共擁有 5分茶園,每年可採收4季,又以春冬產的茶葉價格較好。(二)茶葉收入說明:
70年至98年的茶園營業收入共為42,560,000元,可見再審原 告之父母親有穩定且高額的資金收入,而再審原告之父母親 分別出生於民國9年及15年,老一輩人家習慣將現金放在自 己身上,因為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沒有銀行,只有農會辦事 處,加上提領不方便,又認為將現金放在身邊較有安全感, 且基於重男輕女的觀念,希望把錢留給兒子,如果存在農會 裡,擔心日後女兒會要求平分遺產,因此再審原告之父母親 偏好以現金方式留存於家中,而非存入農會。
(三)家庭狀況說明:
再審原告之父母親育有8名小孩,共4男4女,再審原告為最 小的孩子。至67年後,再審原告7位兄姐皆有工作能力負擔 自己的生活和家庭,父母親不必繼續支付兄姐的生活費及學 費,平常父母親皆住在鄉下,所花費的開銷自然低於一般市



區。同時,在麻竹筍和檳榔的收入下,已足以支應日常生活 開銷,故茶園所種的茶葉為額外的收入,並且茶葉是高經濟 農作物,每年都可多出150多萬元的額外收入。(四)父母親私下給再審原告之現金:
再審原告之父母自70年起每年皆有150多萬元額外收入,由 於母親在年41歲時才生下再審原告,屬於老來得子,同時兄 姐都已成年,故父母親特別疼愛再審原告,每次再審原告回 家時,父母親都會私下塞錢給再審原告,而為了避免其他兄 姐得知,產生嫉妒心,都以現金給與。此外:
1.父母親私底下在鹿谷鄉農會以再審原告之名字開立帳戶,存 有約100多萬元的金額,所以未存入較大之數目,是因為擔 心若存入的數目太大,容易被兄姐得知,因此僅存100多萬 元在銀行裡(定存110萬元、活存26萬元),其餘都是以私 下偷塞現金的方式。
2.從74年至80年,再審原告每月回鹿谷家鄉一次,而父母親每 次皆會偷塞約2萬元,一年下來就約24萬元,6年共144萬元 。
3.再審原告於80年結婚,自81年起父母親了解婚後會有更大的 開銷,因此偷塞錢的金額開始增加至每次約10至20萬元,再 審原告約兩三個月回一次鹿谷,因此1年回去約4次以上,以 4次計算,兩次10萬元、兩次20萬元,一共是60萬元。 4.再審原告於82年間購買(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西路的房子總 價為390萬元,其中240萬元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含150萬 元公教貸款),父母親則拿100萬元現金給再審原告作買房 資金。
5.83年至100年間,再審原告父母親偷塞現金每次10、20萬元 ,兩三個月回一次鹿谷。一年約回鹿谷4次以上,以4次計算 ,兩次10萬元、兩次20萬元,因此每年60萬元,17年來總計 1,020萬。
6.綜觀上述,74年至100年這段期間,父母親偷塞錢給再審原 告一共是144+60+100(買房)+1,020=1,324(萬元)。 7.再審原告於101年購買(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房 子,總價為1,504萬元,向土地銀行房屋貸款800萬,父母親 當時給與現金600萬元。
8.再審原告每月約從父母親給的現金花費1萬元,一年12萬元 ,24年總計288萬元。
9.再審原告父母親給與之現金總計為1,324+600=1,924(萬元 ),其中100萬元已拿去購買文化西路的房子,再加上24年 來拿父母親給與的現金花費約288萬元,結餘為0000-000-00 0=1,536(萬元)。




(五)再審原告購買新屋原因:
再審原告在文化西路的房子僅為20坪大小,因此從84年以後 便萌念購買較大且舒適並靠近長庚醫院的房子,想將父母親 接來高雄共住,提供更好的醫療照顧,同時也離上班地方近 。基此,再審原告在父母親給與的現金下,以及從83年到10 0年上班努力賺的錢及省吃儉用下,於101年買下褒揚東街的 房子,並為較好之裝潢佈置。以讓父母親可以度過最後的餘 生。另外,於99年再審原告看到父母親身體狀況逐漸衰弱, 體會到人生無常,因此價值觀產生改變,認為可以買一些好 的物品、衣服給家人、妻子享用、穿著(詳見原審卷附再審 原告提出之證據附表二「父母親所給之現金花費明細表」) 。
(六)再審原告全家財產收入:
1.再審原告74年7月開始任公職,80年娶妻雷淑君,妻子在苓 雅戶政事務所上班(二人收入詳見同上卷附之證據附表三所 示)。
2.99年12月31日再審原告全家銀行帳戶餘額為5,004,844元, 另外102年6月份父母親過世時所收的奠儀約40萬元。 3.此再審原告財產為5,004,844元(99年銀行帳戶餘額)+22,9 03,364元(100至105年收入)+15,360,000元(現金)+400, 000元=43,668,208元(約4,366萬元,計算詳如同上卷附之 證據附表四所示)。
(七)再審原告支出:
100年至105年支出信用卡消費支出2,708,716元、外匯支出3 88,671元、保險費支出為1,533,500元、信用貸款還款支出 為2,130,326元、購買精品支出嘉裕西服811,160元、OMEGA 手錶支出2,252,255元(有15萬元已經在信用卡消費重複算 過)、鞋子支出103,425元、衣服支出為239,700元、購買褒 揚東街頭期款7,040,000元、裝潢支出2,094,600元、冰箱支 出107,415元、音響支出950,000元、八方新器支出611,867 元、購買tiida車子65萬元、褒揚東街房屋還款總共147萬元 (101年12月至105年12月,每月3萬元)、100年至105年全 家生活費用300萬元(每月5萬元不含信用卡支出),德匠廚 具46.8萬元,父母親鹿谷農會存簿遺產分給兄姊共560萬元 (每位80萬元共七位),合計32,159,635元(詳如同上卷附 之證據附表五所示)。
(八)再審原告父母親以再審原告名義在鹿谷鄉農會開設的帳戶( 總金額為110萬元),再審原告並不知情,直到父母過世, 才得知有這個帳戶存在。
(九)再審原告每一筆資金來源,均有依據(詳如同上卷附之證據



附表六、七所示)。
(十)刑案二審判決認定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15,782,082元,逾越 刑案犯罪所得之572萬元部分係來源不明云云,顯與上列事 實不符而有違誤。實際上再審原告之每筆財產來源,均屬透 明、合法,絕無來自李世昌之情事。
貳、綜合上開證據,顯然足以認定再審原告確無收受李世昌交付 之賄款572萬元之事實。原判決徒以李世昌片面不實之陳述 及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即遽予採信,其事實認定,顯有遭 受李世昌不實之供述誤導,且顯有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致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有依再 審程序予以救濟之必要性。請詳予鑒察,並為免付懲戒處分 之判決。
乙、再審被告即高雄市政府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再審原告涉犯貪污罪嫌 追加起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13日以105年 度矚訴字第2號、106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林振宏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褫奪 公權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573萬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視為犯 罪所得共1,019萬9,00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108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原 判決關於林振宏有罪、沒收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林振宏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褫 奪公權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572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再審原告涉案情節重大,前經本府移送懲戒,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具再審事由一節,請依 職權判斷,並依法判決。
理 由
一、按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 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前 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迴避事 由(第二項)。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 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第三項)。」本件係對改制前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於公務員懲戒法該次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 )之109年5月7日所為109年度清字第13370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自應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



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8款所謂「 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 原判決前已提出,而原判決漏未加以審酌,或原判決捨棄不 採而未敘明其理由,且該證據如經斟酌採取,即足以動搖原 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林振宏自99年4月9日起至102年4 月19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行政 科警務正,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相關電子遊戲場負有 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緣李瑞祥等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恐遭高雄市警察局專勤組(下稱專 勤組)查緝經營賭博性電玩,而推由李瑞祥向時任高雄市警 察局行政科專員,並綜理專勤組關於賭博性電玩及色情取締 工作之李世昌,表示將按月把電玩業者之賄款交由因另案經 法院判決確定,行將入監執行之該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 組偵查員葉嘉雄轉交予李世昌,以作為包庇電子遊戲場業者 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查緝之對價,直至葉嘉雄入監後再 另行處理,李世昌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應允 。葉嘉雄亦基於與李瑞祥等電玩業者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之犯 意聯絡,同意擔任交付賄款之角色(即俗稱白手套),而由 葉嘉雄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如該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賄款予李世昌收受。李世昌因甫至高雄 市警察局行政科擔任專員,對於專勤組內部業務及同仁尚未 熟悉,且深知再審原告已於專勤組任職相當時日,並負責編 排、指派組內同仁勤務,如不將所收受之部分賄款交予再審 原告,將無法有效確保電玩業者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被專 勤組查緝,乃於收受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賄款之翌日(即101 年3月間某日)14時許,利用專勤組組員外出探訪,僅剩其 與再審原告在辦公室之機會,將所收取之半數賄款即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電玩業者所交付之店家名單交予再審原告 ,並告知別人來拜託「嘉雄仔」,他要入監執行了,這些店 伊都叫「嘉雄仔」去探過了,沒問題,這些一人一半等語。 再審原告明知李世昌用意在於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即與李 世昌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下該筆20萬 元之賄款、店家名單及日後李世昌以相同方式所交付該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半數賄款(李世昌收賄之時間、地點、金 額,詳如該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嗣葉嘉雄於100年5月18 日入監服刑後,即改由彭達明負責自李瑞祥處收取賄款轉交 李世昌,並由彭達明於該附表一編號4至21所示時地,交付 上開各編號所示數額之賄款予李世昌李世昌仍基於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旋於收受後翌日或隔二日14時



許,在專勤組辦公室內交付半數之賄款予再審原告,以作為 再審原告與李世昌共同包庇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 被取締、查緝之對價,計李世昌、再審原告收受之賄款各為 572萬元等情。
三、原判決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關 於再審原告有罪部分之判決(105年度矚訴字第2號、106年 度訴字第258號),改論再審原告以犯悖職收受賄賂,共貳 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沒收部分 從略)在案。經核上開刑事判決,係依憑證人李世昌(經判 決有罪確定)、葉嘉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互核 相符之證詞,證人包燕輝、吳健雄林志丞、林俊源、孫志 郎、魏永山陳聖峰、林奇成關於專勤組運作模式之證言, 以及再審原告尚有1,000餘萬元之來源不明財產等證據資料 而為判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再審原告否認犯行,所為關於(1)李世 昌之證言有重大瑕疵,顯不足採。(2)其財產來源透明, 並有指派組員前往電玩業者營業場所查訪,而李世昌之密友 楊守淑帳戶有異常存款,且電玩業者於李世昌離職後即未再 行賄,足見受賄者僅李世昌一人等辯解,詳為說明:(1) 前述李世昌以外之證人所為證言,以及再審原告上揭來源不 明之財產狀況,已足補強李世昌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供述 。(2)證人吳健雄等所證有受再審原告指示前往電玩業者 營業場所探查、證人林俊源、魏永山等關於專勤組有人輪值 排班、接聽報案電話等證詞,以及高雄市警察局103年間就 涉嫌賭博電玩案搜索票聲請書稿之決行層級等,均不足資為 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3)證人楊守淑之存款尚無從證明 係李世昌受賄之款項,而再審原告有無參與收賄前之餐敘, 或先於李世昌到職,及李世昌離職後電玩業者無人行賄等情 ,均與其收賄無必然關聯性等,而認其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因認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持與前開刑事判決 相同之辯詞而為置辯,自無足採。而以再審原告所為,除觸 犯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依法予 以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之懲戒處分。
四、再審原告雖指摘原判決有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 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認定事實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按有關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係屬原審審判職權之行使,經查:(一)關於再審原告之財產來源是否均透明、合法部分: 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證據附表7件(詳如原判決第4



頁「證據附表」欄所載,原判決整理編列為1至5),主張其 財產來源均透明、合法云云,業經原判決引用二審刑事判決 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捨棄不採。再審原告茲又持相同之事證 ,再為爭執,然依原審卷附之上開證據附表觀之(見原審卷 第173至180頁),均為再審原告自行製作,其上雖列有再審 原告資產中之1,924萬元,係來自父母私下給與之現金等情 ,惟亦未附有該等金錢來源之任何確實證據可資調查憑採, 自非所謂未經原判決審酌而足以動搖其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 。
(二)關於李世昌有無轉交賄款給再審原告之事實部分: 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證據32件(詳如原判決第3至4 頁「證據」欄所載,原判決整理編列為1至20),辯稱:(1 )再審原告僅係專勤組之副組長,就屬於取締查緝前置性作 業之指派組員查訪,雖具有決定權,但對於查訪獲有賭博或 色情情資後之聲請搜索票,則屬組長李世昌之權責,足徵僅 李世昌一人即可達包庇業者之目的,根本無庸交付半數賄款 予再審原告。何況專勤組對面為行政科辦公室,李世昌所指 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及交付情節,有違常情且屬虛構,刑 事判決竟採信李世昌之說詞,為其有罪之認定,洵屬違誤。 (2)李世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所收受賄款主要用 於其子出國及保險費用之支出,合計花費4,774,708元等語 。且李世昌另有情婦楊守淑及私生子,而楊守淑帳戶異常存 入現金高達779萬元,二者之金額合計高達12,564,708元, 顯已超過李世昌向電玩業者所收受賄款之總額,依其收賄金 錢流向,已無餘額可分配半數賄款予再審原告。(3)李世 昌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供述,顯係為獲邀減刑寬典並降低被 沒收受賄金額之目的,且其陳述具有重大瑕疵,委無可採等 語(見原審卷第93至107頁、原判決第2至3頁)。再審原告 茲又持相同之事證,再為爭執,然查:
1.原判決已敘明李世昌係因甫至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擔任專員 ,對於專勤組內部業務及同仁尚未熟悉,且深知再審原告已 於專勤組任職相當時日,並負責編排、指派組內同仁勤務, 如不將所收受之部分賄款交予再審原告,將無法有效確保電 玩業者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被專勤組查緝等情,是李世昌 非無轉分賄款予再審原告之動機,且其二人既均服務於專勤 組,李世昌於上班時間在辦公室內為轉交賄款之行為,衡情 亦非事實上所不可能。再審原告徒憑己見,就此指摘原判決 認定事實違誤,尚非可取。
2.原判決引用上開刑事二審判決為據,而該判決不採信再審原 告所辯:李世昌將所收受賄款供養外遇對象楊守淑及私生子



,而楊守淑銀行帳戶內存有大筆來源不明之資金,該資金存 入時間核與李世昌收賄時間相近,李世昌自不可能朋分該等 賄款予再審原告等語,已於判決理由內,依據楊守淑於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戶之往 來明細,並參酌楊守淑之證詞,說明:上開帳戶於100年5月 18日至102年1月28日共計存入775萬元,依楊守淑從事之行 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工作所得之儲蓄,非無可能,且匯款 日期及金額,與李世昌收賄之金額及時間亦不相同,則上開 款項是否係李世昌由收受賄賂之款項所存入,尚屬不能證明 ,自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等旨甚詳(見刑事二審判決第 19至20頁),核其所為之論斷,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尚屬 無違。原判決既為相同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自係捨棄再 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相關證據,此為原審取捨證據當然之法 理,並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3.刑事案件共犯之自白仍不失為證據之一種,如非出於不正之 方法取供,且經調查認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原判決 已依據前揭刑事二審判決所載,敘明李世昌所為不利於再審 原告之供述,核與另一共犯葉嘉雄所供相符,並參酌證人即 警員包燕輝、吳健雄林志丞、林俊源、孫志郎魏永山陳聖峰、林奇成關於專勤組運作模式之證言,以及再審原告 尚有1,000餘萬元之來源不明財產等證據足資補強,堪認為 真實,而予採信;復說明專勤組聲請搜索票之決行層級如何 ,及再審原告縱曾指派組員前往電玩業者之營業場所查訪、 電玩業者於李世昌離職後何以未再行賄等情,均與再審原告 有無收賄無必然關聯性,而不足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等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依個人意見,持相異 之評價,進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亦無可取。至於再 審原告所提出之其他有關李世昌楊守淑、楊茗馮母子間之 關係如何,楊守淑屋內曾否經查扣使用李世昌服務警局之公 文袋所裝放之現金35萬元,以及楊守淑、楊茗馮母子於李世 昌經查獲前、後有無彼此串供,或其等之舉措、神態如何等 證據資料,因與再審原告有無本件應受懲戒事實之判斷,欠 缺必要之關聯,而無從據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縱未一 一指駁,亦與所謂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形,顯不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第90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蘇振堂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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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