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06年度,13007號
TPPP,106,清,1300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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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6年度清字第13007號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被付懲戒人 龔台生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前正工程司(於民國104年7月16日退 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台生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龔台生(下稱龔員)任職期間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 ,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付懲戒人龔員原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 處(下稱衛工處)正工程司職務,並已於104年7月16日辦理退 休,渠前於101年7月6日起至104年1月18日止派任衛工處八 里污水處理廠(下稱八里污水廠)廠長,其職掌包括屬員之監 督、環境品質監測管理及督導事項之審核,以及水質分析相 關事項之審核與核定。龔員任職八里污水廠廠長期間,有對 職務行為收受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不正利 益之情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復經106年8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有罪,先予敘明 。
(二)茲據前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罪事實要旨如下: 1.惠民公司於100年10月標得衛工處「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 統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6期(處理廠及收集系統)案」,負 責範圍包括八里污水處理廠、獅子頭污水抽水站等,宇堂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堂公司)則為該代操作案之監造商, 於履約過程中,對污水處理後放流水之水質,環保業管機關 與業主衛工處均會不定期抽驗放流水大腸桿菌數量,惟過去 曾有廠商經抽檢不合格之情事,惠民公司負責人吳萬益遂認



八里污水廠排放許可文件登錄之終端放流管,係在外海6.6 公里,水面下43公尺處,因技術上無法在海洋放流管處進行 採樣,實際上均在八里污水廠內之海放濕井取樣,倘於海放 濕井取樣,則應待加氯後15分鐘再行採驗,方能發揮加氯效 果,吳萬益遂向八里污水廠反應,惟上開爭議在未有結果定 案前,衛工處並委託抽驗放流水水質之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01年5月15日至八里污水廠採驗抽驗放流水,檢 測出大腸桿菌群數量達1.9×10(7次方)CFU/100mL,超過海洋 放流水標準1.0×10(7次方)CFU/100mL,宇堂公司即以101年6 月5日宇營八字第1010601號函告知衛工處,衛工處並於101 年6月13日發函惠民公司違反契約規定通知書並裁罰新臺幣( 下同)25萬元。
2.吳萬益認為依現有滅菌消毒反應未能完成之情形下即予取樣 ,並遽以歸責惠民公司實屬不公,遂對前揭裁罰提出申復; 而衛工處收受申復函文後,經101年6月25日召開會議討論並 作成結論,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採樣 時可延遲約15分鐘再將取樣水放入其滅菌袋或無菌瓶;惟新 北環保局於會中表示該建議須經中央主關機關同意後始可辦 理。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9月4日函復衛工處表示依 公告檢設方法「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濾膜法」規定, 採微生物檢測之水樣時,應使用清潔並經滅菌之玻璃或塑膠 容器或市售無菌採樣袋,且於採樣時應避免受到污染。水樣 若含有餘氯時,應使用內含硫代硫酸鈉錠劑之無菌採樣袋, 或於無菌容器中加入適量之硫代硫酸鈉,惟並未明定添加硫 代硫酸鈉之時機。八里污水廠核准文件亦無採樣後15分鐘後 添加硫代硫酸鈉之規定,建議在確定處理設施功能完整且考 量樣品代表性之前提下,協調排放許可證審核機關,釐清採 樣點及樣本保存方式,並載入排放許可證之文件,以資明確 。上開函文經衛工處轉送宇堂公司,再由宇堂公司提出因應 方案係轉請衛工處與新北環保局協調,爰新北環保局是否將 「讓消毒反應有15分鐘以上之反應時間」之取樣保存方式載 入排放許可文件內,其結果亦影響惠民公司對前開裁罰之申 復結果。
3.吳萬益認為新北環保局若能同意宇堂公司建議衛工處向該局 協調之內容,即採取水樣時延緩添加硫代硫酸鈉,讓消毒反 應有15分鐘以上反應時間,將有助於惠民公司對於前揭裁罰 之救濟。吳萬益遂透過不知情之陳伯儀(京揚工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派駐衛工處之主任)去電聯繫龔員於101年9月11日 晚間在寶船日本料理餐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聚餐, 餐畢後,吳萬益邀約龔員一同前往水晶俱樂部酒店(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龔員允諾前往,收受由吳萬益 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計2萬2,500元,估算 龔員收受之不正利益為7,500元)。待渠等消費完畢後,吳萬 益趁龔員搭乘計程車之際,將以紙袋包裹之現金10萬元塞入 龔員所穿長褲口袋內,而不待龔員表示接受或拒絕之意,龔 員即因酒醉而未悉此情逕自搭乘計程車返家。翌(12)日上午 ,龔員經其妻告知所著長褲內有10萬元後,龔員即察覺該筆 款項應係吳萬益所交付,乃於上班後請陳伯儀聯繫吳萬益, 欲行交還該筆款項,而拒絕收受該筆賄賂,但因吳萬益適因 出差外地未能即時交還,同時,龔員於101年9月12日上午某 時,即以職務行為委請相關承辦人以電話聯繫新北環保局, 協調前述採樣程序,並在電話中徵得同意配合採樣水延遲15 分鐘再投入硫代硫酸鈉去氯之程序,並製作電話紀錄,由龔 員在上述電話紀錄蓋章,再轉送衛工處。而該筆10萬元,則 待吳萬益出差返回惠民公司之101年9月25日,由龔員前往吳 萬益之辦公室,親將10萬元交還吳萬益,而對於吳萬益所交 付之賄賂表示拒絕收受之意思。至前揭裁罰因已確定並無撤 銷之可能,衛工處並於101年12月28日簽辦,將違約罰款25 萬元自101年8月應支付予惠民公司代操作服務款內扣除。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酌龔員擔任八里污水廠廠長,係屬高階 公務員,本應謹守忠誠廉潔、公正執行職務,竟因貪圖不法 利益,收受不正利益,不僅法治觀念薄弱,且有辱官箴,兼 衡其於犯罪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輕重、收受不正利益多寡等一切情 狀,認龔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 元沒收。至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絡部分 ,與上開判處有罪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間,具有連 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查龔員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 受不正利益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8月4日判決在 案,復經監察院以106年11月24日院台業五字第1060102693 號函知本府,有關龔員前開不法犯行,請依公務員懲戒法規 定逕送審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 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8月4日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書。
2.監察院106年11月24日院台業五字第1060102693號函。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刑事一審(下稱一審)判決認定吳萬益、被付懲戒人、證人劉 家華之調查局筆錄有證據能力,違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查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 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 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 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 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 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 由,始為適法」(98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次按「又所 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另外,98年 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亦認「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問較近 ,或僅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其警 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中接近 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之不當結果」。
二、經查,一審判決理由欄乙壹證據能力部分記載「證人吳萬益龔台生、劉家華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情節,與審判中之陳 述未盡相符,觀諸證人即被告吳萬益龔台生、證人劉家華 於調查官詢問時之情況,非僅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 較為清晰,參酌渠等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尚未受與被告等 人歷經偵審過程提出各項答辯之交互影響,渠等受污染之程 度顯然較低,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渠等於檢察官偵查 、本院審理過程,咸未提出曾受不法取供,復查無何違背法 定程式之瑕疵可指,又皆為與待證事實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之 證人,所為陳述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係單憑 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僅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 污染之虞,逕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未就渠等於調 查局詢問時,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 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為任何記載;另就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詳加說明,難認此項認定係屬適法。三、實體上,吳萬益於103年4月10日調查局筆錄稱「(為何你要 致贈10萬元現金給龔台生?)我是希望龔台生可以把大腸桿 菌檢驗報告的事情處理好,依照惠民公司的訴求來召開協調 會,…龔台生之後也確實有召開幾次協調會議,邀請新北市 環保局來協調檢驗方式,但新北市環保局還是不同意我們建 議檢驗方案,所以最後惠民公司才透過申訴方式,申訴成功 後才改行新的檢驗方式」,然關於檢驗方式之協調會早於10 1年6月25日即已召開,且係臺北市衛工處陳永輝召開,惠 民公司提起申復係針對裁罰大腸桿菌超標而遭裁罰25萬元部 分,並非對檢驗方式提出申復,因此,吳萬益調查局供述顯 無足採,然原審竟未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 之調查局陳述的心證理由,難謂適法。
貳、對惠民公司裁罰25萬元違約金之權責單位係臺北市衛工處、 變更放流水水質檢驗方式之權責單位為環保署,執行放流水 水質檢驗者則為新北市環保局,三者均非屬於被付懲戒人職 務上之行為:
一、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於第一款所規定 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惟上訴人何以係『依法令』服務於上述公務機關 並具『法定職務權限』,其任用服務及職掌權限之『法令』依據 各為如何?上訴人上述聲請調查之事項,又何以並無查證之 必要?至關認定上訴人如何具公務員身分及應負罪責,原審 未詳加說明論列,亦嫌理由欠備」、「刑法上賄賂罪所稱之 『職務上之行為』,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 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 ,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 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 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9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94 年度台上字第6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可參。該 條所指「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範圍內(即法定職務權限)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換句 話說,若非因行政法規上明文授權公務員之事項,而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則難以構成本條之收賄罪




二、經查,一審判決理由欄記載「又按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 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95 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查上揭裁罰之相關行政程序中 ,龔台生均有參與,此見諸證人劉家華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衛 工處北市○○○里00000000000號函稿,原係證人劉家華告以惠 民公司應依期限繳納違約金,經證人劉家華製作該等函稿完 成後,送由龔台生核章,並逐層向上級單位呈核,顯見臺北 市政府衛工處對惠民公司遂行上揭裁罰之行政程序中,龔台 生確有參與;又證人劉家華去電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與證人許 銘志協調前述採樣水延遲15分鐘再投人硫代硫酸鈉去氯事項 ,係龔台生於101年9月12日上午某時,促請證人劉家華進行 ,並建議可以公務電話記錄方式辦理,業如前述,顯見龔台 生辯稱:伊未請證人劉家華聯繫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並以電話 記錄方式製作公文,證人劉家華之所以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聯繫,係因收悉宇堂公司函文云云,已與上揭事證相違,不 足採信。況證人劉家華製作之該電話記錄,亦由龔台生核章 後逐層送交上級,此觀之該電話記錄即明,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上揭事務均為龔台生參與之職務行為甚明。吳 萬益、龔台生辯稱:上揭事務並非龔台生之職務行為云云, 顯不足採」。
三、經查,有關八里污水廠廠長職務的職掌範圍,依「台北市政 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部分」之「八 里污水廠職務職掌表」,其上列有廠務管理、操作管理、設 備檢查及修護保養,以及水質分析四大項,其中第二項中第 六細項是環境品質監測管理及督導事項,第四項水質分析中 則有各種水質分析計劃事項、處理廠水質採樣分析查核事項 、節流站及抽水站水質分析查核事項、水質分析各種報表統 計分析事項、水質分析及技術研究改善計劃事項、委外採樣 檢測的招標事項,但前述各項(或細項),均無「違約金裁罰 」、「執行放流水水質檢驗」或「變更放流水水質檢驗方式 」之職務內容,故本案所指就「對惠民公司裁罰違約金25萬 元」、「執行或變更放流水水質檢驗」等公務,均非被付懲 戒人之職務範圍。
四、又,精湛公司於101年5月15日檢測出大腸菌群數量超標後, 係由宇堂公司於101年6月5日以宇營八字第1010601號函通知 衛工處及惠民公司;衛工處則於101年6月13日以北市○○○里○ ○00000000000號函通知惠民公司,指其違反契約規定,檢送 「違反契約規定通知書」(通知裁罰25萬違約金);惠民公司



於101年6月18日向衛工處提出申復,同年月28日宇堂公司回 函,建請衛工處仍應依約予惠民公司裁罰,衛工處乃於101 年7月9日發函惠民公司,檢附「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裁 決裁罰25萬元違約金),足認對惠民公司裁罰25萬元違約金 之權責單位係臺北市衛工處,該裁罰並非屬於被付懲戒人之 職務上行為。
五、另外,依證人王文琦、劉家華、被付懲戒人於一審之證詞, 亦可知悉變更放流水水質檢驗方式之權責單位係環保署,執 行放流水水質檢驗者則係新北市環保局,並非屬於被付懲戒 人之職務上行為。
(一)證人王文琦於105年4月8日證稱:「(提示水污染防治法第26 條,此條文有規定受測單位不能拒絕檢測,新北市環保局是 否依照此規定去跟你們抽測水質採樣,你們不能拒絕?)我 們不可以拒絕」、「(新北市環保局來抽測八里污水廠水質 的採樣跟檢驗,是否要問你們的意見?)不用問我們意見」 、「(你剛也提到新北市環保局在做採樣跟檢驗時,不用經 過你們同意,也不需要詢問你們的意見,可是你卻在101年4 月份跟處長反應,6月25日召開會議,這兩者不是有矛盾? 既然不是你們能夠決定的,而你們卻召開此會議?)對,就 是因為我們不能決定,所以我們召開會議是邀請新北市環保 局跟環保署來共同看我們提這個方案就法律上來看是不是可 行」、「(所以你們是向新北市環保局做這樣的建議?)對, 沒有錯」、「(這建議是否屬於你們的職權範圍?你們的職 務範圍是否要做這樣的建議?)這跟需不需要做應該是沒有 關係,因為對於整個污水處理廠的操作是不是順利有相當的 關係」。
(二)再者,證人劉家華證稱:「(請求提示水污染防制法第26條 ,其上記載若主管機關要去做檢測時,不得拒絕?)對」、 「(對於他們抽測水質,你們可否拒絕?)我在那邊服務時從 來沒有拒絕過,也沒有看過這個條文,所以我不知道能不能 拒絕,應該是沒有,來我就是配合辦理」、「(來做抽測時 是否要先問你們的意見?要如何抽測,是否會問你們的意見 ?)不會問我的意見…」、「( 你既然稱新北市環保局抽測時 不用問八里污水廠的意見,所以新北市環保局在抽測時不用 問八里污水場的意見嗎?)…當然它如果來抽查,因為是我們 上面的監督機關,這就沒有所謂願意不願意的問題」、「( 新北市要做採樣、檢驗時要怎麼做,是否要先問你們八里污 水廠的意見?)不會,因為檢驗人員有環保署規定水質檢驗 作業流程的程序,他們是懂的人才會在環保局上班,這一定 的,再來宇堂受我們的委託也是懂得這些流程的人才會派在



我們這邊服務,所以當然他們來會對我知會說今天有臺北縣 環保局來抽驗,要宇堂的人趕快派員去會同,檢驗程序如何 取樣、取樣點為何,這些都是他們專業人員的專責,裡面都 要清楚作業程序,所以顧問公司就是要承辦這些工作,當然 就惠民的工作人員也可以在現場,因為有時候檢驗程序惠民 的人員也要知道,所以他們三方面都在」。
(三)被付懲戒人於一審105年3月25日亦證稱:「(衛工處轄下的 八里污水廠,是不是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的污水下水 道系統?)是屬於污水下水道系統」、「(八里污水廠當地的 地方主管機關是哪一個單位?)新北市環保局」、「(新北市 環保局是否會派員去八里污水廠做水的採樣?)會」、「(是 否定期?)不定期取樣」、「(請求提示水污染防制法第26條 ,條文裡面規定你們不得拒絕檢測,新北市環保局是否依據 此規定去跟你們抽測水質,而且你們不能拒絕,是否如此? )是」「(依你的認知,新北市環保局依此同條文,能否對其 轄區的其他工廠、廢水事業處理業者做一樣的抽測?)可以 」、「(新北市環保局依此條文,對工廠及其他的事業單位 抽測時,條文中有無規定要如何採樣、檢驗,要問這些事業 單位或工廠?)沒有規定」、「(既然新北市環保局去抽查轄 區的其他事業污水處理廠,或是其他的工廠排放廢水,不用 經過他們的同意,若要抽測八里污水廠時,有關檢驗的程序 是否要跟你們商議?)不需要」、「(〈請求提示103年度偵字 第11740號卷(Bl卷)第249背面至250頁八里污水廠職務職掌 表〉上面列有廠務管理、操作管理、設備檢查及修護保養, 以及水質分析四大項,這些是否是八里污水廠廠長職務的職 掌範圍?)是,我全部看過了」、「(你剛說從101年7月7日 開始擔任八里污水廠廠長,到你離職這段期間,你有無就新 北市對八里污水廠水質檢驗之程序表達不同意見,要求新北 市變更檢驗程序過?)沒有」、「(若八里污水廠對新北市八 里污水廠檢驗程序有意見,你能否說明是屬於這份職務職掌 表的哪一個範圍內你可以表示不同意見?)沒有」、「(在這 個職掌表第二項是操作管理,其中第六項是環境品質監測管 理及督導事項,八里污水廠內部規定的操作管理,有關環境 品質監測管理及監督事項,與新北市地方主管機關來抽測污 水廠水質做檢驗有何關係?)沒有關係,環境品質監測是對 我們廠裡空氣或噪音污染及廠區周界的檢查,與這個完全沒 有關係」、「(在這個職掌表第四項是水質分析,此部分還 列六個細項,第一個是各種水質分析計劃事項,八里污水廠 規定之水質分析計劃事項跟地方主管機關新北市環保局來檢 測污水之程序有無關係?)沒有關係,這是我們廠裡自己做



分析的」、「(第二項中規定處理廠水質採樣分析查核事項 ,與新北市以地方主管機關來查核你們污水廠的水質有何關 係?)這個完全也沒有關係」、「(第三項節流站及抽水站水 質分析查核事項這與新北市環保局來檢測有何關係?)也沒 有關係,這個有錯誤,我們八里廠沒有節流站,只有進水跟 排水的抽水站」、「(水質分析第四項水質分析各種報表統 計分析事項之查核督導事項,這與新北市地方主管機關來做 水質抽檢有何關係?)這是我們自己內部的日報表、週報表 、季報表、年報表各種數字去統計起來作分析,也沒有關係 」、「(是否需要你們做統計後提供給新北市環保局?)沒有 ,這是我們自己廠內做統計管制用的」、「(第五項水質分 析及技術研究改善計劃事項,跟新北市環保局來抽測水質有 何關係?)沒有,這是我們自己水質檢驗分析的一個技術探 討,跟它也沒有關係,是本廠裡面的」、「(第六項委外採 樣檢測的招標事項,這跟新北市環保局來做檢測有何關係? )這是招標的,辦理委託合格的檢驗業者來廠裡面檢查時的 一個招標案,也沒有關係」。足認變更放流水水質檢驗方式 之權責單位係環保署,執行放流水水質檢驗者則係新北市環 保局,並非屬於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上行為。
六、或謂八里汙水廠劉家華於製作裁罰函稿時、與證人許銘志協 調採樣水遲延15分鐘再投入硫代硫酸鈉去氯事項之電話紀錄 中,被付懲戒人有參與核章,故對於惠民公司裁罰及變更放 水流檢驗方式,亦屬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上之行為云云。惟:(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包括『一般職務行為』及『與職務有密 切關係行為』。前者係指基於法令之一般職務權限,即法定 職務權限;後者則指,依照行政上已建立之慣例或慣習,社 會通念足以被認為附隨於法定職務權限而有密接關聯性之準 備行為或輔助行為。公務員對於其『法定職務權限』之行為一 有允諾,即屬該當『職務上行為』構成要件,此係法定職務權 限之行為,攸關於公務員職務公正執行之當然解釋。若公務 員所允諾者非屬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因未必與公務員職務之 公正執行有關,自須實質認定法定職務權範圍外之行為是否 有害於職務公正執行。非屬法定職務權限之行為,倘與職務 全然無關,即等同於私人行為,無礙職務公正執行甚明;若 係『與職務有密切關係』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因其範圍甚 為廣泛,且畢竟與公務員本身法定職務權限有間,為避免構 成要件浮動與不明,且防止公務員利用法定職務權限外之準 備行為或輔助行為而假手其他公務員或機關完成有害職務公 正執行之法益侵害行為,『與職務有密切關係用之準備或輔 助行為應限於具有壓抑其他公務員或機關職務權限行為效果



者為限。故在『與職務有密切關係』行為之判斷上,不能單單 觀察公務員本身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更必須一併觀察公 務員所為對於其他公務員或機關職務權限行為之影響力,假 使公務員之『與職務有密切關係』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客觀 上妨礙其他公務員或機關就職務權限行為之意思決定,因其 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與職務有密切關係行為已直接有害於其他 公務員或機關職務之公正執行,即屬破壞貪污治罪條例所欲 保護之國家法益,而為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職務上行為』。 職是,公務員所允諾之行為倘非其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 為,必也所允諾之行為係與其法定職務權限有密切關係之準 備行為或輔助行為(行為與職務具有關聯性),且對於其他公 務員或機關職務權限之意思表示形成具有實質影響力(實質 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始足妨害公務員職務公正執行 之國家法益,而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職務上行為」,最高 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對惠民公司裁罰25萬元違約金之權責單位臺北市衛工 處、變更放流水水質檢驗方式之權責單位環保署,執行放流 水水質檢驗者則為新北市環保局,三者均非屬於被付懲戒人 職務上之行為,已如前述,退步言,縱係「與職務有密切關 係」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則應審究者,在於被付懲戒人 對於「對惠民公司裁罰25萬元違約金」、「變更或執行放流 水水質檢驗方式」,客觀上有無妨礙其他公務員或機關就職 務權限行為之意思決定?有無直接有害於其他公務員或機關 職務之公正執行?就此部分,特說明如下:
1.關於裁罰部分,精湛公司於101年5月15日至八里污水處理廠 採驗抽驗放流水,檢測出大腸菌群數量超標後,關於八里汙 水廠承辦人陳裕銘要裁罰惠民公司簽呈、衛工處101年6月13 日以北市○○○里○○00000000000號函檢送「違反契約規定裁決 書」(裁決裁罰25萬元違約金),惠民公司於101年6月18日提 出申復後,衛工處於101年7月9日發函惠民公司,檢附「違 反契約規定裁決書」(裁決裁罰25萬元違約金)、惠民公司又 於101年7月17日再次提出申復後,劉家華於同年8月7日製作 函文及檢附「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裁決裁罰25萬元違約 金),被付懲戒人均核章表示同意,足認被付懲戒人自始即 依規定裁罰惠民公司。該函稿雖然衛工處陳永輝處長有意見 ,劉家華詢問宇堂公司,宇堂公司仍建請衛工處仍應依約予 惠民公司裁罰,劉家華於同年9月11日以北市○○○里○○000000 00000號函予惠民公司,請惠民公司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足 認被付懲戒人自始即依規定裁罰惠民公司。上述裁罰過程, 有證人劉家華及吳萬益於104年4月8日證詞可證,劉家華特



別證稱「從頭到尾就是決定要罰裁罰25萬元」、「當時龔台 生對於這個罰款沒有提出反對的意見」即明。
2.另外,被付懲戒人從未有任何言語或行動,要求任何人或任 何單位,包括精湛公司、宇堂公司、八里污水廠員工、行政 院環保署、新北市環保局等,使惠民公司免受25萬元違約金 之裁罰,此見本案卷內毫無該項證據資料即明,故判決書認 「八里汙水廠劉家華於製作裁罰函稿時,被告有參與核章, 故對於惠民公司裁罰,亦屬被告之職務上之行為」云云,尚 與法有違。
3.至於變更或執行放流水水質檢驗方式部分,惠民公司於100 年10月標得衛工處淡水河下水道代操作第六期維護工作後, 即陸續反應應更改放流水取樣方式,希望能召開相關會議提 出解決方案,因此,衛工處陳永輝處長決定於101年6月25日 邀集行政院環保署、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 北市政府環保局、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宇堂公司、惠民公司 開會討論(斯時被付懲戒人尚未擔任八里污水廠廠長),該次 會議結論建議:請新北市環保局至本處八里污水處理廠稽查 採樣時,可延遲約15分鐘再將取樣水放入其滅菌袋或無菌瓶 ,以減少大腸桿菌群數超過放流水標率之方案,新北市環保 局表示本建議仍需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可依其辦理,可知前 述處理方法須由各機關代表討論後決定,被付懲戒人尚無權 單獨決定處理方法,且被付懲戒人並無以任何方式妨礙其他 公務員或機關就職務權限行為之意思決定。
4.嗣經:「劉家華101年8月1日依會議結論函告環保署,建請 環保署同意前述會議結論」;「行政院環保署101年9月3日 回函建議在確定處理設施功能完整且考量樣品具有代表性之 前提下,協調排放許可證審核機關,釐清採樣點及樣本保存 方式,並載入排放許可證之文件」;「劉家華收受環保署函 文後,即於101年9月6日製作請宇堂公司提出處理方案之函 稿」;「宇堂公司嗣於101年9月12日回函,表示:(1)取樣 點因無法變更仍維持現況於濕井或抽水機出口端取樣,惟取 樣後添加硫代硫酸鈉以中和氯不再反應之時間仍有延緩之需 求;(2)建議向新北市政府協調於採樣後水樣暫置於採樣容 器內,持約15分鐘後再行將水樣置入經滅菌之玻璃(塑膠)容 器或無菌袋內,以讓消毒反應有15分鐘以上之反應時間」; 「劉家華收受宇堂公司函文後,即於101年9月12日與新北市 政府環保局許銘志聯繫,確認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願意配 合水樣延緩時間置入添加硫代硫酸鈉容器進行去氯;(2)取 樣點同意維持現行濕井及抽水機出處;(3)水樣樣本保存方 式則免載入排放許可證;(4)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將依101年9



月3日環保署函,主動彙整資料內部陳核後通知衛工處,衛 工處免再行文。」等情,均足以顯示「變更或執行放流水水 質檢驗方式」,係由各機關代表討論後決定,並由劉家華依 各機關函文作後續連繫,被付懲戒人尚無權單獨決定處理方 法,亦無以任何方式妨礙其他公務員或機關就職務權限行為 之意思決定。故判決書認「劉家華與證人許銘志協調採樣水 延遲15分鐘再投入硫代硫酸鈉去氯事項之電話記錄中,被告 有參與核章,故對於惠民公司變更放水流檢驗方式,亦屬被 告之職務上之行為」云云,尚與法有違。
(三)依上,「對惠民公司裁罰25萬元違約金」、「變更或執行放 流水水質檢驗方式」均非屬於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行為,退 步言之,縱係「與職務有密切關係」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 ,但被付懲戒人並無以任何方式妨礙其他公務員或機關就職 務權限行為之意思決定,或直接有害於其他公務員或機關職 務之公正執行,尚難認被付懲戒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
參、吳萬益於101年9月11日透過陳伯儀邀約被告前往水晶俱樂部 ,交付有女陪侍宴飲之不正利益,係為使惠民公司免罰25萬 元栽罰之對價性判斷: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 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 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 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 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 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 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 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 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 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故兩者之間如何有對價關係 ,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 定依據,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客觀上,惠民公司因遭檢驗出大腸菌群數量超標後, 衛工處於101年6月13日發函檢送「違反契約規定通知書」( 通知裁罰25萬違約金),惠民公司於101年6月18日提出申復 後,衛工處又於101年7月9日發函惠民公司,檢附「違反契 約規定裁決書」(裁決栽罰25萬元違約金),惠民公司收受衛 工處101年7月9日函後,縱於同年月17日再次提出申復,然 未依契約第17條「爭議處理」方式表明不服,該裁罰案件即



已確定,若吳萬益透過陳伯儀邀約被付懲戒人至水晶俱樂部 ,係使惠民公司免受25萬元違約金裁罰之對價,則惠民公司 理應再次申復或提起爭議處理,但惠民公司並未有此作為, 顯見吳萬益透過陳伯儀邀約被付懲戒人至水晶俱樂部,與使 惠民公司免受25萬元違約金裁罰之間毫無對價性可言。上述 事實,有證人劉家華及吳萬益於地院104年4月8日證詞可證 ,吳萬益特別證稱:「我們沒有提起爭議處理時,裁罰25萬 元違約金就已確定」、「在這個過程當中,我不可能向龔台 生表示說不要裁罰,這不是他的職權」、「我在7月17日還 是有再申復,但那是故意的,再寫一次,表示請他們注意這 件事情」、「我7月17日提出再申復時,就知道其實是不能 再申復,那個是沒有法律效力,沒有用的」、「我就已經接 受裁罰了」即明。
三、或謂「吳萬益於101年9月11日邀宴時,因不諳法令,不知悉 對於25萬元裁罰之救濟係依契約第17條爭議處理方式表明不 服(即並非提起再申復),故於該日透過陳伯儀邀約被告前往 水晶俱樂部,交付有女陪侍宴飲之不正利益,係為使惠民公 司免罰25萬元裁罰」云云。然查,惠民公司於101年7月17日 再次提出申復後,劉家華於同年月23日製作請宇堂公司提出 處理方案之函稿,同年月30日宇堂公司回函,建請衛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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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