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99號
原 告 允軒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世
訴訟代理人 陳函
被 告 陳宥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RIMOWA廠牌Salsa Deluxe款式、型號830.52.524之行李箱壹只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向原告租用RIMOWA廠牌 Salsa Deluxe款式、型號830.52.524之行李箱一只(下稱系 爭行李箱),約定租期3 日,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月 23日止,惟租期屆至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行李箱;依租賃 契約第4 條約定,逾期歸還應依原定日租金按日計收費用, 截止至109 年1 月10日即起訴日止,逾期502 日,共計新臺 幣(下同)60,240元(502 ×120 =60,240)。為此,依租 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行李箱,並給付上述逾期相當 租金之費用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租用系爭行李箱,約定租期屆滿,迄 未返還,及逾期返還,截至起訴日逾期502 日按原定日租金 計算之費用計60,24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租賃訂單資料暨租 用商品清單、租賃合約及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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