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981號
NHEV,109,湖簡,981,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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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黃姿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1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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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