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37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禾鼎通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菽貞
被 告 李釗成
李亞芝即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1,413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禾鼎通商有限公司、曾菽貞、李釗成及李亞芝(下合稱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140 萬元、發票日民國106 年6 月3 日、到期日108 年10月 10日,免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1 樓,票載按週年利率20% 計息之本票1 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屆期被告尚欠811,413 元未付款,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本票債務乙節,有系爭本票在卷可 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1,413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8,9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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