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435號
NHEV,109,湖簡,435,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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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35號
原   告 白駿龍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王總守即黃王在票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總河即黃王在票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總德即黃王在票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總明即黃王在票之繼承人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繼承人黃王在票感情深厚,平時以父子相 稱,自民國86年起每月都會給黃王在票零用金,並扶養、照 顧黃王在票至106 年間。黃王在票生前為感念伊之孝心,乃 於100 年12月25日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明已 認伊為義子,為感激伊之孝順與照顧,願將名下之不動產( 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屋暨基地)無條件遺 贈予伊,為預防原告繼承不到系爭不動產,又同時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之本票(如原證5 、票號TH0732 321 ,下稱系爭本票)贈與伊,並授權伊填寫、更改到期日 ,作為感謝伊陪伴照顧之意。嗣黃王在票於106 年間死亡, 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援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於繼承黃王在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王在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從未遵期提示系爭本票,於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兩造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件 原告前起訴請求本件被告黃總河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



19日所為分割繼承應予塗銷,本件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回復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本件原告 ,已經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另案)之第一審,原告僅於108 年5 月17日書狀附上系爭本票影本,主張證明被繼承人遺贈 系爭不動產之用;而於系爭另案第二審108 年12月4 日開庭 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與另紙同面額本票票款時,被告已否 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為未提示、時效消滅及原因關係之抗 辯。又系爭另案中,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05 年12月1 日,已罹於3 年時效,原告於系爭另案敗訴確定後 ,復提出所謂之授權書,被告否認其真正,縱認為真,其於 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後,亦不得再為更改日期,否則時效制度 將永無適用之餘地。再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系爭 另案判決確定被繼承人並無遺贈或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 係,原告提起本訴,自非有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法院判斷:
㈠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票款,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 2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本票之到期日原為105 年12月1 日,原告於系爭另案第二審 108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時,曾為訴之變更,以系爭本票為 憑,上訴聲明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800 萬元,於10 9 年2 月5 日亦為同一訴之變更之聲明,惟系爭另案第二審 判決上訴駁回,同時以不合法駁回變更之訴,此觀諸系爭另 案第二審判決及108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即得明瞭 。而以上述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至108 年12月1 日即已屆滿 3 年,被告於系爭另案108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時,並同時 為時效抗辯,有該筆錄影本可參,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 被告既已合法對原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再憑系爭本票 對被告為票款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原載到期日105 年12月1 日之年 度,惟經更改為106 年,但此為系爭另案訴訟之後,原告始 自行更改,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雖主張其經發票人即被繼 承人黃王在票授權可更改日期云云,並提出103 年12月25日 黃王在票名義之授權書為憑,然被告亦否認該授權書之真正 。姑不論該授權書真正與否之爭議,系爭本票3 年時效完成 ,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後,雙方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義務關



係即告確定,縱上述授權書為真正,原告亦不得再為到期日 之更改,其所為更改,對被告亦不生效力,此乃時效制度當 然之結果。
㈡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100 年12月25日書立之系爭聲明書乙 節,為原告所自承。觀諸系爭聲明書記載「…座落臺北市○ ○區○○路000 號四樓這間房屋要無條件給白駿龍義子繼承 ,而我目前沒有現金所以先簽立商業本票一張號碼是TH0732 321 票額是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作為設定我的房屋以作證 明,日後駿龍義子可以拿出此本票來處分我的房子…」之內 容,系爭本票無非提供作為前述「這間房屋要無條件給白駿 龍義子繼承」承諾(下稱系爭前述承諾)之證明或履行之擔 保;原告於系爭另案亦具狀自陳主張「…該聲明書中表明欲 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原告,並開立…本票(即系爭本票)乙紙 作為證明…」等語,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於系爭另案提出之民 事聲請調查證據㈠狀(具狀日108 年5 月17日)影本可參。 惟無論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前述承諾之證明或履行之擔保, 均以系爭前述承諾之履行義務存在為前提。而就系爭前述承 諾之效力,以及被告是否負有履行義務之爭議,已經兩造間 系爭另案判決予以判斷認定,並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 有系爭另案判決可參。準此,就系爭前述承諾,被告對原告 不負履行義務,已屬明確,顯然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並無 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而被告本於繼承關係,與原告間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自得以上述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即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黃王在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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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