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1122號
NHEV,109,湖簡,112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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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聶寧  
被   告 謝佩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91 元,及其中新臺幣158,336 元自民國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6,691 元,及其中104,108 元自民國109 年5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4,2 28元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 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所 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被 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截至109 年5 月20日止,尚積欠應付帳 款166,691 元(其中簽帳款本金158,336 元,餘為已到期之 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本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 先前提出異議狀則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件在卷可 佐,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先前提出之



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 舉證,則其所述自難憑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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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