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1347號
NHEV,106,湖簡,1347,2020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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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江秉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本院前以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 1560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裁定 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另案業已終結,有該案事件卷宗可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 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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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