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949號
CLEV,109,壢簡,949,2020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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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949號
原   告 張鋒淼 


被   告 陳寶猜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王明能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係書狀不合程式,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明。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姓名陳寶猜王明能, 並未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 ,亦無法查得被告之戶籍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之當事 人能力,亦無法送達文書,核均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具狀 補正上開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雖 原告於109 年7 月31日提出陳報狀,惟就上開被告之年籍資 料及住居所猶未補正,有被告所提陳報狀附卷可憑,依上開 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寶猜王明能所提起本件之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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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