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787號
CLEV,109,壢簡,78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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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87號
原   告 鍾金清 
被   告 楊松潾(原名:楊榮鋰)

      馮芷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松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2,000 元,及自 民國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馮芷婕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 年7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4,740 元由被告楊松潾負擔3,094 元,餘由被告馮 芷婕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松潾如以28萬2,000 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馮芷婕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楊松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起迄今,按年 息6 %計算之3 萬3,840 元之利息。債務總金額31萬5,840 元。二‵被告馮芷婕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7 年10月起 迄今,按年息6 %計算之1 萬8,000 元之利息。債務總金額 16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楊松 潾應給付原告28萬2,000 元,及自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馮芷婕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聲 明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7 年間承包桃園市市立青溪國中之水 土及鐵工工程,並將其中之鐵工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委由原告施作。被告楊松潾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 票,被告馮芷婕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 2 紙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嗣原告因被告



表示財務困難並不斷央求放寬還款限期,故而未立即將系爭 2 紙支票存入銀行,然被告就其承諾還款之時屢屢食言,原 告屆期提示系爭2 紙支票,果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楊松潾提起本件訴訟; 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馮芷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屬實,是被告就原告請求不 為爭執,然被告現無資力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2 紙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易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 (2 )、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23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 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 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 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 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 為商號名稱與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 轉讓,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 律上人格即不同一,然此私人間關於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 ,對原商號負責人所應負之義務並不生影響。按合夥團體 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 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 號、44年台上字第271 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松潾舊名為楊榮鋰,嗣 於108 年10月23日變更姓名為楊松潾乙節,有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而系爭2 紙支 票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支票,係由福將企業社負責人即 被告楊松潾以「福將企業社楊榮鋰」名義所簽發,被告楊 松潾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方符票據文義性及外觀解釋 明確性與客觀解釋原則;再者,福將企業社為獨資商號, 負責人為被告楊松潾,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訊服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又獨資商號並無 獨立之人格,業如前述,被告楊松潾既以該商號為營業, 所生權利義務自歸諸於被告楊松潾本人。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松潾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 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 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馮芷婕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然至今 仍未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等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認諾乙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1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馮芷 婕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芷婕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報酬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 9 年5 月27日提示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而遭退票乙情,有 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07)退票理由單(2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揭法文,原告自得就附表 編號1 所示支票向被告楊松潾請求自109 年5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馮芷婕請求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頁),既經原 告起訴,並於109 年7 月7 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馮芷



婕之同居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明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15頁),被馮芷婕告迄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馮芷婕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8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 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 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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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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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0月31日 │109年5月27日 │282,000元 │AN0000000 │
├─┼───────┼───────┼──────┼─────┤
│2 │108年9月30日 │109年5月27日 │150,000元 │A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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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