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717號
CLEV,109,壢簡,71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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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陳弘諭 
被   告 鄧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規定至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288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惟因被告僅1 人無從連帶給付,且本件侵權行為 債務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其利息請求不得以事故發生時為 起算日,嗣原告於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 後,當庭以言詞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28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6 日上午7 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桃園市 楊梅區新明街自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於0000000 路燈桿前 左轉鐵皮屋工寮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駛至,然被告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被告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發生碰撞,原 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及右臉頰撕裂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 責任;原告機車修繕費用53,780元(均為零件),系爭傷害 醫療費用18,926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 個月無法工 作,依事故前原告每月薪資20,194元,共受有薪資損失60,5 82元(計算式:20,194元×3 月=60,582元),又因系爭傷 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原 告共受有333,288 元之損害(計算式:18,926元+53,780元 +60,582元+200,000 元=314,362 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 縮減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機車毀 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除原告之請求是否均有理 由外,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 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楊梅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4紙、估價單、統一發票1 紙、原 告機車受損狀況照片、原告108 年7 月薪資明細表、系爭 傷害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4至59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雖係規範駕駛



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之注意義務,然由於直行車係遵循車 道規劃方向行駛,轉彎車則因行駛方向與車道相異,故其 行駛順序理應於直行車之後,以免擾亂交通秩序,是於非 交岔路口之轉彎車,亦應注意禮讓直行車輛,方屬妥適。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先在事故地點停等,當時我 開始打方向燈,接著我查看前後有無來車…接著我轉頭往 後方查看時有發現原告機車從我左後方行駛過來,雙方車 輛距離目視大約150 公尺,當下我想雙方車輛距離還很遠 ,我認為有足夠時間左轉至對面,所以我就開始起步左轉 ,我正在左轉時突然發生碰撞…我認為有足夠時間左轉至 對面,所以我沒有發現危險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是被告於左轉前已發現原告機車自後方駛至,依前開規 定應待原告機車通過後再行左轉,卻捨此不為而逕行左轉 ,顯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有過失甚明,又轉 彎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逕行轉彎,造成直行車閃避不及而 生碰撞,亦屬一般通常經驗可得預見,是被告行為與事故 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原告機車修繕費用53,780 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53,78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前開 估價單在卷可佐,堪信為回復系爭損害之必要支出;而原 告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復查原告機車 之出廠日為106 年8 月,有前開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點108 年9 月6 日,已使用2 年2 個月,是原告



機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0,545元(詳如附表) ,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薪資損失60,582元: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 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 ,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 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 確定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 害需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以佐其 說,查診斷證明書載有:宜休養3 個月,需專人照顧1 個 月等文字,堪信原告3 個月無法工作為真;復查前開薪資 明細表所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前108 年7 月實領薪資為22 ,594元,是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20,194元,自堪信為真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3 個月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 失共60,582元(計算式:20,194元×3 月=60,582元), 洵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須 手術治療並住院5 日,後尚須休養3 個月、由專人照顧1 個月,衡情其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之程度、被 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被告係因過失肇 事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100,000 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至於醫療費用18,926元部分,由於原告已自承受領強制險 給付,故不予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爰不予 以審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171, 127 元(計算式:10,545元+60,582元+100,000 元=17 1,127 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1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6 月20日 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日之翌日即109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640 元,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金額為171,127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51%(計算式:17 1,127 元333,288 元=0.5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856 元(計算式:3,64 0 元×0.51=1,8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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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53,780×0.536=28,826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780-28,826=24,954 │
│第2年折舊值 24,954×0.536=13,375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954-13,375=11,579 │
│第3年折舊值 11,579×0.536×(2/12)=1,0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79-1,034=10,5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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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