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687號
CLEV,109,壢簡,687,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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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姜仁彬 



訴訟代理人 鄭白雪 
被   告 莊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 楊梅區快速路5 段由觀音區往大溪區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 同日上午11時11分,超速行經快速路5 段與快速路5 段715 巷交岔路口直行,適原告姜仁彬之子訴外人姜兆軒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同向 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肇事路口時,逕自被告左側右轉彎, 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姜兆軒經送醫急救後,因顱 骨、肋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氣胸,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元 ,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4萬元,共計4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姜兆軒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12230 號卷(下稱偵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又系 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證物袋內光碟,路 口天羅地網監視器資料夾中快速路5 段715 巷口1 檔案,勘 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顯示為2018/12/10,11:10: 59至 11:11:01秒時:畫面下方出現一身著淺色衣物之騎士騎乘 機車直行於快速路五段內側車道靠近白色分向線處(下稱A



車),同時有一身著深色衣物之騎士騎乘機車直行於同向外 側車道中間略靠路緣白線處(下稱B 車),兩車於各自車道 並行,B 車僅稍略後於A 車。B 車繼續直行上開外側車道, 經A 車旁邊時,A 車旋即快速自內側車道向外側車道偏行, 並以其右側邊碰撞B 車左側邊,兩車均摔倒在地,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姜兆軒並未依法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 側車道,而係逕自前車左側超越後,由內側車道右轉彎且未 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告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 ;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直行,突遇 同向左側姜兆軒之重機車逕自內側車道右轉彎,因措手不及 發生系爭事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又因姜兆軒係突然 自內側車道向外側車道偏行,顯然係突發狀況,被告亦欠缺 迴避之可能性,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12230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見解。從而,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則被告即無從認定有何侵權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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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