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47號
CLEV,109,壢簡,147,202008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蕭全宏 
被   告 陳運通 
      陳00 
兼前 二人
法定代理人 袁海燕 

被   告 陳品蓁(原名陳英瑛)


      張賢良 
      張 芯 

      張賢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運通陳00袁海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英明(已歿,繼承人為被告陳運通、陳 0、袁海燕)生前曾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新臺幣474,980 元及利息,陳英明繼承訴外人陳翔鵰(已歿,繼承人為陳張 梅妹、陳英明、被告陳品蓁)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同區段108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陳英 明為避免繼承之系爭建物遭原告追索,始與訴外人陳張梅妹 (已歿,繼承人被告陳品蓁、張英文)、張英文(已歿,繼 承人為被告張賢良張賢平、張芯)、被告陳品蓁合意,由 陳張梅妹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上開 協議分割行為,即係陳英明將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陳張梅妹 。嗣陳張梅妹死亡(繼承人張英文、陳品蓁陳英明拋棄繼 承),系爭不動產由陳品蓁為繼承登記,嗣陳品蓁又以贈與 為由,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芯,系爭分



割協議係為規避訴外人陳英明之債權人對其自陳翔鵰處所繼 承之系爭不動產進行追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陳張梅妹(繼承人 被告陳品蓁張賢良張賢平、張芯)、陳英明(繼承人被 告陳運通陳00袁海燕)、被告陳品蓁陳翔鵰所遺之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陳張梅妹 (被告陳品蓁張賢良張賢平、張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陳張梅妹(被告陳品 蓁、張賢良張賢平、張芯)應將陳翔鵰所遺之系爭不動產 登記日期民國103 年10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品蓁應將系爭項不動產於104 年5 月29日以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張芯 應將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5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品蓁張賢良張賢平、張芯則以:陳翔鵰過世後, 遺產由陳張梅妹處理,陳英明金錢方面有問題,陳張梅妹有 拿錢給陳英明處理債務,故約定由陳張梅妹繼承系爭不動產 ,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對陳英明有上開債權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等情, 此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3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頁)。而本件被繼承人陳 翔鵰於103 年9 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陳張梅妹 、陳英明、被告陳品蓁等人並協議由陳張梅妹取得系爭遺 產,並就系爭土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張梅妹於 104 年3 月19日死亡,陳英明拋棄繼承由被告陳品蓁單獨 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陳品蓁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 予張芯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地籍謄本、異動索引、 103 年溪電字第151550號分割繼承、104 年溪電字第 00000 號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張英文(繼承 人張賢良張賢平、張芯)為陳張梅妹之繼承人,然張英 文已於55年11月18日由張金龍收養,張英文對陳張梅妹應 無繼承權,故張賢良張賢平、張芯並未繼承張英文、陳 張梅妹之系爭不動產,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 事項,查被告陳英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 103 年10月16日,而原告雖於108 年10月9 日提起本件訴 訟,然經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為上開登記後之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 頁) ,原告最早調閱系爭遺產之謄本紀錄為108 年10月7 日。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上開移 轉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 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 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 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 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 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三)原告雖主張陳英明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 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 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 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 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陳英明既 自97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 收入,自難認陳英明有何負擔定期供養被繼承人陳翔鵰之 能力,且被告陳品蓁亦於本院陳稱,陳英明有金錢問題, 陳張梅妹有有拿錢供陳英明處理債務,故約定由陳張梅妹 單獨繼承等語。從而,應認係因陳張梅妹已替陳英明償還 部分債務,作為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故系爭不動 產由陳張梅妹單獨繼承,並非無償行為。故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



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認 係屬無償行為。此外,被繼承人陳翔鵰之其餘繼承人即被 告陳品蓁、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陳品蓁殊無一併放棄繼承 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理,益見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 償方式詐害原告對陳英明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 情扶養義務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之考量,不得僅因陳英明 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之登記,暨回復 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復原告並未就陳張梅妹、陳英明陳品蓁間之系爭分割 協議為無償行為更為舉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系爭分割協議既非無償行為而無從撤銷,則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陳品蓁、張芯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及第4 項規定請求如訴 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