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080號
CLEV,109,壢簡,1080,202008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紀均(即林銘峰之繼承人)

      林佳蓉(即林銘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銘峰與原告簽立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並以約定書第24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 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並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就 就本約定書涉訟時,貴行及立約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時,從 其規定」等語,有上開約定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9 年度 司促字第16479 號卷第4 頁),又依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 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且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業已逾 新臺幣10萬元,亦非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是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間因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爭訟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