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012號
CLEV,109,壢簡,1012,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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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郭采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彭美香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7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28元,未據 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另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故若原告請求之金額僅為60萬元,則第一審裁 判費則為6,500 元,如請求之金額確實為720 萬元,請一併 將訴之聲明修正並補正新起訴狀,並檢附起訴狀繕本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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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