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盡忠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邀同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淑娟、喬淑華為連帶保證人,並於翌日向伊貸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自貸借之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期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王盡忠僅繳借款本息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即不予繳付,其餘借款計五十八萬零六百九十六元迄未給付,該借款依約應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上開約定之比例額數加計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盡忠等三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僅將國民身分證暨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提供與王盡忠,實際並未擔任王某之連帶保證人。且未在上述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蓋章或簽名,伊無意思與被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該簽名係伊弟謝健豐所偽簽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確同意為王盡忠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借據上之印章暨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委屬上訴人所有等情,業經王盡忠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正村所證情節相符,即上訴人亦於第一審亦自認王盡忠邀其任連帶保證人並將其國民身分證暨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提供與王某屬實,已見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且查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訴人姓名縱非其親簽,因上訴人既表示願為王盡忠之連帶保證人於前,嗣復將自己不動產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印章等件交付王盡忠持往被上訴人處辦理保證手續,具見其有授權他人代為辦理保證手續之意思表示,該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縱為上訴人之弟謝健豐所代簽,亦不違背其本意,上訴人自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尤不影響本件連帶保證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借款及約定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係有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參看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例)。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僅表明本件借款確邀
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及經上訴人在借據上簽章對保屬實,迄未主張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應對本人發生效力並負授權人責任。原審竟逕認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仍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已有未合。且查全卷上訴人似未是認將印章交付王盡忠辦理保證手續,原審以上訴人將自己印章交與王某携至被上訴人處辦理保證手續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抗辯稱:「借據上之姓名非我所簽,章非我所蓋」云云,並於原審述明:「我從頭到尾沒去銀行對保簽名,筆跡、印章不是我的」、「保證契約上『甲○○』簽名係謝健豐所簽,伊未與被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各等語(分見一審卷一六、一七頁及原審卷二○、三二頁)。各該抗辯似與證人張正村及王盡忠之證言互有歧異。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本件事實既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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