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828號
CLEV,109,壢小,828,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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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828號
原   告 王玉文 
被   告 邱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其就本院108 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040號 、108 年度壢小字第1596號、108 年度壢小字第2067號、10 9 年度壢司小調字第241 號等案件提出之答辯狀中,數次以 「王某」之記載稱呼原告;並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45分許,於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明知原告不同意被 告稱呼原告為「王某」,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庭以「 王某」稱呼原告。被告數度稱呼為「王某」之言行,足使原 告深感難堪,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而欲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伊有稱呼原告為「王某」,然伊稱呼原 告為「王某」並未損及原告之名譽權,倘禁止伊稱呼原告為 「王某」方為損害伊之言論自由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 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 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 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 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 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方式或於前揭時、地稱呼原告為「王某 」等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07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信封影本、民事答辯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通知書



及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第31至34 頁、第37至3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固堪為真。惟查,據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記載略以:「某」字之意,乃指 不指名的人或事物的代稱,如:「某甲」、「某人」;或我 ,自稱之詞,是稱呼他人以其姓氏後加以「某」字,乃其名 字之代稱,於中文用法雖非敬語,但亦無輕蔑之意思,更非 抽象之謾罵、嘲弄、侮辱,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一般客觀 第三人視之,尚無足使原告之名譽權有何貶損。而原告復未 舉證以證明被告上開言論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 損,縱令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足令原告主觀受有遭受不敬之感 ,亦僅係損害原告主觀之情感利益,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 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言詞致使其名譽權有減損,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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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