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24號
原 告 盧奕伶
訴訟代理人 盧漫源
被 告 馮鈞守(原名馮凱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859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
56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 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 其所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 提供之上海商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6 月14日佯以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原告詐稱欠繳電 信費須提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海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民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 辦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上述方式施以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 訴字第589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6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 第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由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全卷 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之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法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8 月30日(見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免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