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571號
原 告 曹雅玲
被 告 許軒萍即悅眉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用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承攬乃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若其工作有瑕疵者,承攬人 自負有修補瑕疵之義務,是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承 攬人即應為無償修補;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 ,或拒絕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修補必要費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 第492 條所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 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原告原本刺青眼線及被告施作之眼線狀況,經被告檢視之 結果為:原本的刺青眼線並未洗掉,可以看到,左右眼由被 告施作的眼線確實長短不一,下眼線還有吃色。復經本院會 同兩造當庭勘驗之結果為:原告右眼上眼線較左眼上眼線短 ,左眼下眼線眼頭至三分之一處未上色,右眼下眼線眼頭至 四分之一處未上色,左右眼上眼線原本刺青眼線尚在(本院 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顯見原告經被告施作眼線,確有 上眼線左右眼長短不一,及下眼線未上色之瑕疵存在,是被 告負有修補瑕疵之義務,應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已向原告 說明眼線色乳加入咖啡色無法保證後續顏色變化,如需回補 ,需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材料費。且被告做工前後有
拍照,沒有長短不一之狀態,穩定期需要半個月,但原告3 日後就告知被告長短不一,如果被告回家就洗掉、沒照顧好 眼線,也可能會掉色,該瑕疵被告可以修補云云。衡情一般 人為美觀而施作眼線,通常會按施作人之說明指示小心護理 ,避免掉色後需花費時間、精力,並忍受不適感再次施作眼 線。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係下眼線落色,上眼線並未掉 色,自難遽認原告僅下眼線掉色,係洗臉所致。被告空言係 原告未照顧好眼線才會掉色,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已說明眼線添加咖啡色,如 顏色未盡滿意應自行負責云云,與原告主張之工作瑕疵為眼 線長短不一及下眼線落色無涉,爰不再贅述。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固表示只要原告支付材料費2,000 元,即可為原告修 補瑕疵云云。然被告為原告施作眼線,既存在前述瑕疵,依 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工作瑕疵負無償修補之義務。又原告 以LINE訊息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後,被告並未同意無償修補, 反而要求原告給付2,000 元之修補費用,堪認被告拒絕修補 該瑕疵。從而,原告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拒絕修補 瑕疵,請求被告賠付眼線洗掉重做之費用13,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