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1196號
CLEV,109,壢小,1196,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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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劉源寬 
被   告 吳烈志(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 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 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 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5 年10 月4 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全戶除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 卷為憑,是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 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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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