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林姈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NGUYEN CHAU HA(中譯:阮周河)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之譯文(一式兩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狀 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對越南國人民送達訴訟文書 ,應翻譯為越南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此觀駐越 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 事司法互助協定第1 條、第5 條、第13條、第17條規定可明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越南籍人民,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期日通知 書、送達證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 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 利被告應訴;又原告起訴亦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之越南文譯 本,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