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陳范明妹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代理人 余紅琴
詹婉盈
被 告 葉孟宇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a、 b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幣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此 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原告土地),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 所)民國108 年8 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B、C、D、a、b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 段000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2 、3 樓內牆牆面壁癌處回復原狀, 嗣於109 年5 月13日具狀撤回前開第2 項聲明,並追加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80元,及自108 年12 月21日起至拆除第1 項聲明之物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01 元 ,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及反面、第64頁反面) ;次查本件原告原列葉賴月珠及葉孟宇2 人為被告,嗣葉賴
月珠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見本院卷 二第67頁),其所有之被告房屋應有部分並由被告葉孟宇單 獨繼承(見本院二卷第75頁),原告乃於本院109 年7 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同意後,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葉賴月珠 之訴,並更正其訴之聲明之被告為葉孟宇(見本院卷二第91 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撤回及追加,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664 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 )相比鄰,原告房屋建於原告土地之內,並未緊鄰兩地經 界線建造而留有空隙,然被告於被告土地所建之桃園市○ 鎮區○○段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 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除1 至3 樓外,1 樓 及頂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水管等設施,卻越界占用 原告土地(詳如附表,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既未經原告 同意而占有前開部分,應屬無權占有,原告應得依所有權 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部分,並返還原告土地 ,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原告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固認 為被告房屋並無越界,然土地經界之主管機關應為地政事 務所,且系爭鑑定報告係以被告房屋內之相對位置認為被 告房屋無越界,已逾越其職權範圍,另外被告於90年間越 界占用原告土地時,當時原告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之配偶陳 雲鑑,已即時提出異議,被告不得以民法第796 條規定主 張無須拆除,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3日測量 之複丈成果圖已顯示被告房屋越界占用。
(三)原告房屋係由原告土地原所有人陳雲鑑之父陳阿順起造, 於71年7 月30日建築完成,被告房屋1 、2 層樓部分則於 55年9 月21日建成,兩造房屋並非同時興建,且被告房屋 嗣後又於屋頂及1 樓增建鐵皮屋等系爭建物,兩造間應無 成立共用壁之可能,次依陳阿順報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下稱桃園市建管處)備查之共用壁使用協議書(下稱 系爭共用壁協議)所示,當時被告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之父 葉國圖簽名之欄位遭劃除,而葉賴月珠雖亦於協議書上簽 名,然葉賴月珠當時並非被告土地之所有人,無權就被告 土地及被告房屋為共用壁協議,葉賴月珠簽名欄位記載之 地號322-51,亦非被告土地重測前之地號,足見陳阿順與 葉國圖並無系爭共用壁使用協議之存在。
(四)嗣後被告建物於90年8 月間增建時,原告房地業由陳雲鑑 繼承,陳雲鑑於90年9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但未獲置理,陳雲鑑 乃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240 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A),嗣因未以葉國圖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遭本院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 然陳雲鑑業已即時提出異議,本案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 用。
(五)被告前於107 年12月4 日起訴請求原告移除占用被告房屋 屋頂之雨水槽及水管,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48號排 除侵害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B),該案經平鎮地 政事務所測量確認原告房屋並未緊鄰土地經界而建,尚留 有空隙,是被告緊鄰原告房屋屋頂女兒牆建築系爭建物顯 已越界。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及第179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
(一)雖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房屋似占用原告土地,惟 陳雲鑑前已就被告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乙節,於90年間提起 系爭前案A之訴訟,後自行撤回,然過晚提起訴訟,故系 爭前案A 仍作成駁回原告之訴判決,平鎮地政事務所90年 12月5 日複丈成果圖亦載明被告土地上建物並未占用原告 土地;自系爭前案判決A 後,迄今被告房屋並無任何增建 或改建,是即使系爭複丈成果圖認有占用之情,應屬測量 範圍誤差,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陳阿順起造原告房屋時與葉國圖有口頭成立共用壁協議, 後與葉國圖、葉賴月珠簽立系爭共用壁協議書,兩造房屋 3 樓之共用壁尚且係陳阿順監造,數十年來兩家相安無事 ,未有任何爭執,系爭共用壁協議書記載:「基地境界線 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 為有效之協議,對兩造有拘束力,且與系爭鑑定報告建築 師測量結果相符;系爭共用壁協議書係陳阿順於申請原告 房屋建造執照所提出,不可能假造,並不影響系爭共用壁 協議之成立。
(三)原告雖爭執系爭共用壁協議書上所載葉賴月珠之土地為北 勢段322-51地號土地,並非被告土地重測前地號,惟其上 既已清楚記載「右鄰」,故地號錯誤並不影響原告房屋與 左右鄰間之共用壁約定;原告另爭執系爭共用壁協議書上 葉國圖部分已遭劃除,惟觀諸刪除部分僅劃到土地所有權
人,葉國圖簽名、蓋印處均未劃記刪除,故當時應係書寫 有誤,為方便更正,故於下方再次填寫右鄰及地號;且為 慎重起見,尚有葉賴月珠之簽名及蓋印,此並不影響葉國 圖與陳阿順之約定,上情益證,2 人間曾有口頭共用壁協 議約定。
(四)依照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原告房屋女兒牆之中界線位於兩 造土地經界上,與共用壁協議相符,且被告房屋的水管、 樓梯、水溝設施沒有侵害原告房屋屋頂之女兒牆,亦可佐 證兩造共用壁協議之存在,後續加建亦遵守共用壁協議, 被告房屋1 至4 樓均無越界情形;本件應依系爭鑑定報告 結果為依據,被告並無越界情事,原告申請鑑定卻又說鑑 定報告逾越職權,自相矛盾,之前原告配偶提出訴訟遭駁 回,本件仍有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土地可能因為地震位 移與測量公差,因此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準據。
(五)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房屋由當時原告土地所有人陳阿順起造,於71年7 月 30日建造完畢,起造前被告房屋1 、2 樓部分即已建成, 嗣被告房屋於89年間增建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當時原告房屋與土地已由陳雲鑑繼承,陳雲鑑曾於90年間 提起系爭前案A之訴訟,請求拆除被告房屋占用原告土地 之部分,經本院於91年5 月31日以被告不適格為由判決駁 回;系爭建物增建後,迄今兩造房屋均無增建或擴建。(二)陳阿順申請原告房屋建造執照時,同時並提交使用共同壁 協定書予桃園市建管處。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建物有無跨越兩造土地經界?若有,則被告有無占有 使用原告土地之權?
(二)系爭共用壁協議是否有效成立?若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原告土地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人欲行使其物上請 求權請求排除他人之侵害,必以他人於未得所有權人同意 或欠缺法律上權利下,占用其土地為要件;另土地之所有 權之範圍及於土地之地下及其上之空間,是於土地上之建 物或工作物,不以附著於地面為限,若於建物之上超過經 界線而建,亦可構成對土地所有權之占用。次按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本文、 第3 項定有明文。是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固對於待 證事實具有證明力,而得作為證據之用,然僅供法官形成 心證之參酌,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仍應由法院依卷內事 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所得心證,自由認定之,並不 受鑑定結果之拘束。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 地,並以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據,而被告固以前開(一)、 (四)所示之詞置辯,認為系爭建物並未越界,惟查系爭 鑑定報告所載認定系爭建物並未占用原告土地之依據,係 以原告房屋1 至3 樓及頂樓鐵皮屋加建部分,其室內牆壁 距離,暨頂樓室外牆壁之距離均相當,從而認定原告房屋 頂樓女兒牆位於兩造土地經界中央(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6 頁),然頂樓牆壁之距離,僅能認定原告房屋頂樓空間 之寬度,與1 至3 樓室內寬度相同,從而堪認原告房屋頂 樓部分之結構與1 樓相同,然系爭鑑定報告如何據此認定 原告房屋1 樓即係鄰接地界線中心而建,則未見其有何適 當之說明,是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認定,即難認足採 。次查,依兩造房屋現場狀況照片所示,系爭複丈成果圖 B部分之建物顯係自被告房屋頂樓鐵皮建物突出,建於原 告房屋頂樓之上(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是即使原告 房屋係緊鄰兩造土地經界而建,前開頂樓之系爭建物亦已 超越經界線甚明。再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編號第19至38 號之照片,可見a、b部分之水管係設於原告房屋頂樓女 兒牆上,是以前開水管亦已越界甚明,又A部分之水溝槽 及C、D部分之建物,依複丈成果圖所示亦均越界設置, 綜上所述,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a、 b等部分建物,均已逾越兩造土地經界占用原告土地,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一再執陳阿順提交桃園市建管處之使用共用壁協定 書作為系爭共用壁協議之依據,惟查被告房地當時所有人 為葉國圖,其於前開協定書簽名之欄位將土地所有權人劃 除,劃除後並於地號欄位重載平鎮鄉北勢段322- 55 地號 ,而葉賴月珠當時並非被告土地所有人,且其欄位所載土 地為同段322-51地號(見卷內建造執照申請資料),然被 告土地於重測前為同段322-8 地號,有被告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前開所載地號均非被 告土地重測前地號,則葉國圖是否與陳阿順成立系爭共用 壁協議,實非無疑,且葉賴月珠當時亦非被告房地所有人
,其欄位固載有「右鄰」之文字,然其欄位所載地號仍非 被告土地,亦無從作為就被告房地成立共用壁之依據,是 以,前開協定書所載資料凌亂,陳阿順究竟係與何人、於 何地之建物成立共用壁使用協議,難以認定,僅憑葉國圖 之簽名,尚難遽以認定其與陳阿順業已成立使用原告房屋 3 樓牆壁之共用壁協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足採;再查 系爭建物係於89年間起造,當時原告房地所有人陳雲鑑於 90年9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 部分,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 4 頁),堪認原告房地所有人已即時異議無疑,是被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主張原告並未即時異議而失權。 又依系爭前案A卷內所示現場照片(即系爭前案A 中之壢 簡調字第136 號卷),可見被告房屋於系爭建物建成後, 迄今並未再增建或改建,堪認陳雲鑑前開異議,係針對系 爭建物越界所為無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A、B、C、D、a、b等部分,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第12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1.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被告因此受有使用原告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復查原告於108 年12月19日提出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業已逕送達被告, 堪認被告業於前開日期受繕本之送達,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期,應以前開日期 回溯5 年即103 年12月19日起算。
2.再查原告土地109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162 元,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3,755 元,有原告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且其上建有原告房 屋,周遭交通便利,步行即可抵達中壢火車站,本院審酌 上開情事,認為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所獲不當得利,應以申 報地價年息8 %,即每平方公尺1,373 元為計算基礎(計 算式:17,162元×0.08=1,3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原告土地遭占用面積共2.17平方公尺(詳如附表所示)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 為每月248 元(計算式:1,373 元×2.17平方公尺÷12個 月=2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自103 年12月19 日至108 年12月19日止,共14,880元(計算式:248 元× 60月=14,880元),自108 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 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48 元,堪足認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及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建物部分聲明全部勝訴,並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 擔,爰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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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房屋超過│複丈成果圖│占用面積 │備註 │
│號│經界線部分 │所示部分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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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水溝槽 │A部分 │0.33 │位於頂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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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綠色漆面牆 │B部分 │1.29 │位於頂樓,作為樓│
│ │ │ │ │梯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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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增建物 │C部分 │0.22 │位於1樓 │
│ │ │ │ │ │
├─┼──────┼─────┼──────┼────────┤
│4 │鐵皮屋 │D部分 │0.33 │位於1 樓,現作為│
│ │ │ │ │機車行使用 │
├─┼──────┼─────┼──────┼────────┤
│5 │水管 │a部分 │ │位於頂樓 │
│ │ │ │ │ │
├─┼──────┼─────┼──────┼────────┤
│6 │水管 │b部分 │ │位於頂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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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總面積:2.17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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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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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金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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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費 │4,410元 │
├─┼──────┼───────┤
│2 │複丈費 │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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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鑑定費 │60,000元 │
├─┼──────┼───────┤
│4 │合計 │67,6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