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184號
原 告 李玉芝
被 告 李神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10月至105 年3 月12日間受僱於被告, 為被告之資源回收場整理、打掃,並居住於被告之回收廠, 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給付原告薪資。而原 告為被告工作期間,因工作而腰椎發炎,兩造前經調解成立 ,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4 萬元,然被告並未 給付,爰依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醫療費及薪資8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 元。
三、被告答辯
其並未雇用原告,當初原告的配偶為其工作受傷,所以原告 要我賠償。之所以讓原告住是因為原告是訴外人游金平的朋 友,且是訴外人林森泉讓他們住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 ?(二)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記載理由要領如下:(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原告之訴, 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是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已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並經法院核定者,原告如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即 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查兩造前於105 年3 月31日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 萬元作為原告之醫療費、工 作損失及慰撫金等情,有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頁)。該調解書並已經本院105 年度桃核字第1035號案件 核定,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130 號 解事件卷宗可參(見調解卷第7 頁)。是依上揭規定,兩 造之調解已有確定判決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向 被告請求醫療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二)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前受僱於被告,無非係以上開調解書為 其論據。然依先前與原告同住之證人林森泉證稱:被告沒 有雇用原告,原告打掃環境是清理自己製造的垃圾,原告 基本上都窩在房間內滑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8 、16至18頁)。而與被告合作經營回收廠之證人由金平則 證稱:被告沒有雇用原告,之所以讓原告住在被告那裡, 是因為其為原告求情,被告才讓原告住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 頁第4 、24至26行)。上述兩位證人均係原告主張可 證明其受僱於被告而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24 至26行),二人之證詞應可採信。是依證人證述,可認原 告並未受僱於被告。至原告提出之調解書及和解書,僅記 載原告在被告處幫忙工作(見本院卷第41、51頁),然亦 難僅以此即認定兩造間係成立雇傭關係,是原告依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