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鄭鴻慶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告知人 劉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11至49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金水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 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50至8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笑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2/48 00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100 至102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吉田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5/4800 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103 至106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月美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5/4800 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111 至114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陳玉 鳳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0/9600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135 至139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楊雷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672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140 至144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劉淑 卿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1344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150 至152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何振榮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3072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156 至163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碧玉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50/43200辦理繼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174 至180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功輝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與附表 二編號181 至187 、216 公同共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三編號11至89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輝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480 0 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編號90至128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金水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 0/ 4800 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編號129 至167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笑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 2/4800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編號169 至171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吉田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192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編號172 至175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月美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192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編號190 至193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陳玉 鳳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0/9600 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編號213 至220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碧玉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50/43200 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編號230 至236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功輝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與附表 三編號237 至243 、268 公同共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5 款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 6 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以下分稱468 、472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登記 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468 地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⒉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嗣 經原告陸續追加、撤回被告、追加訴之聲明,並於109 年 5 月9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更正(九)狀變更聲明如主文 所示(見本院卷11第96至100 頁)。經核原告係追加漏未 列入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程序當 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 得宣示之。」
(二)查被告黃奇師、翁黃鶴子、陳劉月蓮、劉清輝、鄒劉美玉 、劉添貴、劉碧玉、劉芃昀均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 第138 、145 、151 、172 、183 、270 、278 、295 、311 頁),經原告聲明由前開被告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該被 告之繼承人,命其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另被告編號183 劉美蓉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7 月 27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於 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項法院於當事人死亡後所為之 裁判,既得宣示,其裁判自屬有效,準此,原告聲明其繼 承人承受訴訟,於裁判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永杉、劉阿雪外,被告劉慶旗 、劉文森、劉信宏、劉志泓、劉永錦、劉圳銘、劉阿淑、劉 美華、劉語姍、劉永芳、劉碧霞、劉怡廷、劉永源及劉敏雄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 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各別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三所示。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 系爭土地之協議。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 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 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 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 、第824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劉慶旗、劉文森、劉信宏、劉志泓、劉永錦、劉圳銘 、劉阿淑、劉美華、劉語姍、劉永芳、劉碧霞、劉怡廷、 劉永源答辯上開當事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 其先前之陳述略以: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各 共有人」應解釋為個別共有人,而非全體共有人,是系爭 土地應將被告應有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其餘部分則變價 分割。且原告購買小筆土地後藉以牟利,難認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2 第90、91頁、卷7 第59至62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永杉答辯同上。
(四)被告劉敏雄答辯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 前之陳述略以:變價分割的價格過低,不同意變價分割, 且472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應不可變賣等語(見本院卷3 第27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第4 、5 行)。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被告劉阿雪答辯原告持分太小,聲請變價拍賣不符合比例 原則等語(見本院卷11第140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三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 不分割之契約,且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定分割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7 第136 至348 頁、卷11第147 至 201 頁),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三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 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 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⒊被告劉敏雄雖辯稱472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得分割等 語。然依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所示,472 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76 頁),且47 2 號土地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無地上物等情,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 第19、86頁),難認47 2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是被告劉敏雄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劉阿雪雖辯稱原告持有之土地面積過小,不應訴請分 割等語。然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並未限制土地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須達何等程度,始得訴請分割,且各共有人本得依 其利益提出分割方法供法院斟酌,而無論變價分割或原物 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金錢或土地價值均與其應有部分比 例相符,是尚難認原告訴請分割屬權利濫用,被告劉阿雪 之抗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至 18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共有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 第136 至348 頁、卷11 第147 至201 頁),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 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⒈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同 意。而被告劉慶旗、劉文森、劉信宏、劉志泓、劉永錦、 劉圳銘、劉阿淑、劉美華、劉語姍、劉永芳、劉碧霞、劉 怡廷、劉永源則主張應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是 本院自應斟酌各項因素以決定合於法律規定,且適當之分 割方法。
⒊被告劉慶旗、劉文森、劉信宏、劉志泓、劉永錦、劉圳銘 、劉阿淑、劉美華、劉語姍、劉永芳、劉碧霞、劉怡廷、 劉永源雖主張民法第842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所稱之「各 共有人」應解釋為「個別共有人」,而非全體共有人。此 項解釋固然有利於共有物之分割,亦較合於民法修正時欲 增加分割方法之目的,殊值肯定。然觀諸民法第842 條第 2 項第2 款之法文,「各共有人」一詞共出現3 次,第一 次為「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處之「各共有人」必 然需解釋為全體共有人,始合乎變價分割之價金作為共有 物變形之意義。而在同款後段之規定中,立法者重複使用 完全一致之「各共有人」,倘立法者確實有將一部變價、 一部分割予「個別共有人」之意,本得更換為不同文字, 無須使用同樣之「各共有人」,且立法理由中又未敘明得 將原物一部分配予「個別共有人」,是自應將民法第842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之「各共有人」同樣解釋為全體共有 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1號結論亦同此意見)。則上述被告主張一部變價、 一部原物分割於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即有違現行法之 規定,難認為可採。
⒋而本院斟酌468 號土地之面積61平方公尺、472 號土地則 為584 平方公尺,共有人含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 ,各均有二百多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 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 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 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上又無任何地 上物,以變價分割方式不致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從而 ,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 之性質,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三)受告知人之抵押權轉化為權利質權
⒈按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共有人自共 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 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 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 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 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意 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81 條第1 、2 項規定:「抵押權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 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 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 與原抵押權同。」
⒉查本件受告知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有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 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 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 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 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89 9 條第1 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 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說明。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18項所示之被告,應 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9、20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2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