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9年度,205號
CLEM,109,壢秩,205,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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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0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范立言 




      陳格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7 月14日中警分刑社字第10900433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立言陳格偉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鋼瓶1 瓶、氣球(使用過)4 顆、氣球(未使用)4 顆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8日下午10時許。(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儷灣經典旅館506 號 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三)扣案之鋼瓶1 瓶、氣球(使用過)4 顆、氣球(未使用) 4 顆、打火機4個、每日C廣告卡1張 。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 00元以下罰鍰。」經查,上開違序事實,被移送人均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鋼瓶1 瓶、氣球(使用 過)4 顆、氣球(未使用)4 顆、打火機4 個、每日C 廣告 卡為證,是被移送人均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 幻物品笑氣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鋼瓶1 瓶、氣球 (使用過)4 顆、氣球(未使用)4 顆,係被移送人范立言 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 項規定沒入;另扣案之打火機4 個、每日C 廣告卡(氣球 公司廣告卡)非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亦非屬依法查禁 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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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