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梅吉忠
蘇智亮
黃逸晉
被 告 楊茹惠
林純宇
林思瑩
李勉
林文俊
林柏全
林貴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伶與被告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金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代位林冠伶)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代位人即訴外人林冠伶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42,131元及約定利息尚未清償,業已取得鈞院105 年司執字第99646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林冠伶有債權存在 。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林冠伶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 金發所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林金發於民國 64年4月24日死亡後,系爭遺產由訴外人林冠伶及被告等人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103 年6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惟林冠伶及被告等人並未協 議分割系爭遺產,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林冠伶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取償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原告 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林冠伶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9646號債權憑證 、林冠伶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0490號函等件資料為證。被告等 人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 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例或應繼 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 有,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四、經查:本件原告為林冠伶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林冠伶及被 告等人所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因林冠 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林冠伶因繼承 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而除系爭 遺產外,被繼承人林金發並未遺有其他未分割之財產,此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 卷可參,此外,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 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五、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等人與林冠伶依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此種分割方式應符合全體
繼承人之意願,故本院認將系爭遺產由被告等人與林冠伶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林冠伶請求與 被告等人分割系爭遺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林冠伶分割被繼承 人林金發之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而為,原告既代位林冠伶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命兩造應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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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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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 權 利 │
│ ├───┬────┬───┬───┤(平方公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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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三重區 │菜寮 │ 501 │31.68 │公同共有 │
│ │ │ │ │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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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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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標的: │
│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50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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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應繼分 │
├──────────┼──────────┤
│林冠伶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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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茹惠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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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純宇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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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思瑩 │ 1/10 │
├──────────┼──────────┤
│李勉 │ 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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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俊 │ 2/15 │
├──────────┼──────────┤
│林柏全 │ 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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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貴基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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