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陳麗玲
被 告 李東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 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 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依借款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且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之約定,再查: 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