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485號
SJEV,109,重簡,1485,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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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劉育如 
原   告  劉芝妤 


原   告  劉仲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啓鳴 
被   告  華勝壓克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塎埒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 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 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另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規定,其範圍包含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 財產權及人格權爭議事件。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 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 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此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被繼承人劉信平之著作人格權、著作 財產權,而依著作權法第18條、第86條第2 款、第22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揆諸 上揭規定,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兩造間既 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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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勝壓克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