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高子庭
訴訟代理人 林滄洲
被 告 張愛卿
被 告 高素惠
被 告 林榆凱
被 告 林建利
被 告 林文蔚
被 告 黃吳麗娟
被 告 黃彥儒
被 告 黃彥智
被 告 黃齡瑩
被 告 黃陳明英
被 告 黃俊穎
被 告 黃琴婓
被 告 黃俐禎
被 告 陳火城
被 告 陳志任
被 告 陳志典
被 告 陳志昌
被 告 邱瀅憓
被 告 黃炫叡
被 告 黃士鑑
被 告 黃慧櫻
被 告 黃書琴
被 告 黃婉如
被 告 黃婉慧
被 告 黃婉宜
被 告 黃瓊玲
被 告 黃種哲
被 告 蔣張素琴
被 告 蔣東庭
被 告 蔣志聖
被 告 蔣志正
被 告 蔣雅雯
被 告 蔣雅萍
被 告 陳尚呈
被 告 陳鶯心
被 告 陳怜朱
被 告 陳品靜
被 告 王修尉
被 告 王騰毅
被 告 林建宏
被 告 林姿伶
被 告 王霈幀
被 告 張秋豐
被 告 張秋貴
被 告 李永隆
被 告 李宗霖
被 告 李永杰
被 告 張子浩
被 告 張家瑜
被 告 張雨鎔
被 告 張宥堉
被 告 高耀宗
被 告 高耀琛
被 告 高耀德
被 告 高耀仁
被 告 高雪娥
被 告 高雅美
被 告 高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 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 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 ,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乃屬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所有 未主張分割之共有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 為無欠缺。而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共有人戶籍謄本,原告除未列共有人之黃品綸為被告外,另 共有人之張寶仁亦已於原告起訴(本件起訴日為民國109 年 7 月8 日)前之108 年3 月20日死亡,而原告起訴仍以已死 亡之張寶仁為被告,則其於起訴時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 補正,原告該部分起訴為不合程式,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基此,原告就其餘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對系 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之,參照上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之要 件顯有欠缺,且無法補正,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 回。另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對系爭 土地尚無處分權,亦不得逕對之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附此 敘明。從而,原告對本件被告等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