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418號
SJEV,109,重簡,141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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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陳俊郎
被   告 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毓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755,767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票據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
│AF0000000 │三定實│臺灣中│755,767 │108年7│108年 │
│ │業股份│小企業│元 │月30日│11月29│
│ │有限公│銀行東│ │ │日 │
│ │司 │湖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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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