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379號
SJEV,109,重簡,1379,20200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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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被   告 杜振明(即杜振興之繼承人)

      杜振漢(即杜振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因繼承杜振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因繼承杜振興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振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杜振興向訴外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辦理 信用貸款,約定杜振興應依申請書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分 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如未於任一期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 時,則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又前揭貸款經訴外人遠東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契約,若借款人違約不為清償,由原告代負理賠之責。詎 杜振興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4,734元及自 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未付 ,迭催未理嗣後遠東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 理賠本金與利息,復於95年8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做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本案之債權讓與業已生效,詎杜振興業於99 年8月5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拋棄繼承, 被告等人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清償上開債務。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 律關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本票、遠東銀行餘 額代償申請書暨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催繳信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7月14日屏院進家慧字第 1050018133號函、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杜振明到庭固不爭執為訴外人杜振興之繼承人及向訴 外人杜振興向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未依約償還、原告已受 讓債權之事實,惟以: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置辯,被告杜 振漢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 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 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同第297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原告已因理賠訴外人杜振興積欠遠 東銀行債務而受讓債權,且因被告等人為杜振興之繼承人,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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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