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320號
SJEV,109,重簡,1320,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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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許朝坤
被   告 馮麟鈞
被   告 黃飛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不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 ,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表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因原告未據以繳 納裁判費,故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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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