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強生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強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強生、林麗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強生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王強生自95年4月3日後即未依約還款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現金卡款項新臺幣(下 同)44,99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王強生於93年4月16日邀同被告林麗美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王強生至95年5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被告林麗美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被告等應將上揭欠款金 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皆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細表、還款明細、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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