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193號
SJEV,109,重簡,1193,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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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沈信宏
被   告 吳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証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進山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7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區蘆洲區集 賢路224巷行至該路段與224巷口交岔路口前,欲左轉204巷 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安全間距 ,並注意前後左右來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左轉,不慎擦撞沿集賢路204巷直行至上開巷口停 等、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左側,致原告受有左足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合 併關節發炎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 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5元;②減少勞動能力即 工作損失28,500元,含去開庭及做筆錄、遞狀等共請假4天 ,及醫院看診請假1天,醫囑休養2週,而原告任職伍洲科技 工程行之設備工程師,每日薪資為1,500元;③交通費用6,2 25元,其中820元及735元是108年8月16日及同年月22日去醫 院看診之交通費用支出,其他交通費用4,670元是去開庭、 去遞狀紙的交通費用;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50元;⑤訴訟 文書費477元,此係申請相關驗傷單、醫療收據等文件的費 用;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73,200元。合計共109,617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9, 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在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303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吳進山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起訴書、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構 成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76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致支出醫療 費用765元(已含申請證明書費50元)乙節,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28,5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須前往開庭及 做筆錄、遞狀等共請假4天,及醫院看診請假1天,醫囑休 養2週,合計受有19天之工作損失28,500元等情,雖據其 提出在職證明書、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除該診斷證明書 載明「醫師囑言:病患自述因意外發生車禍受傷,於108 年/8/16至本院急診治療,之後陸續於108/8/22及108/12/ 24至本院骨科就診,建議宜休養兩週不宜走動。」等情, 可認原告確實因傷須休養二週,無法工作外,其餘5天係 因開庭及做筆錄、遞狀及看診而請假,因屬訴訟進行為保 護其權益所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則 以被告每日薪資1,500元核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 損失21,000元(計算式:1,500元×14=21,000元)。(三)交通費用6,225元部分、訴訟文書費477元部分:原告雖主 張因傷去醫院看診支出交通費用820元及735元,另因去開 庭、遞狀等支出交通費用4,670元,又因申請相關驗傷單 、醫療收據等文件支出訴訟文書費477元,被告應予賠償 等情,然其就至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支出(820元及735元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因開庭、遞狀所支出之交 通費用4,670元、相關訴訟文書費用477元部分,亦屬因訴



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付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過失傷 害行為間,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非屬有據。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 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判例要 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 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次按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 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 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係原 告於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98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而此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判決 ,該法條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身體權,被害人因身體 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固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賠償,惟如係主張同一行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身體 權外,同時侵害財產上利益者,因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係「身體」受危害,並不及於財產受損害,是主張同一 傷害行為侵害身體權外,同時侵害財產利益,而此財產利 益之損害非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發生者,應非被害人因被告 上開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 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450元等情, 但既非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不得於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非有據。
(五)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 肄業,108年度無所得(現任職伍洲科技工程行之設備工 程師,每日薪資1,500元,領現金),名下無其他財產,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一個月所得約2至3萬元 ,名下有1部汽車,沒有不動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兩造之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3,200元,核屬過 高,應酌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慰撫 金請求,非屬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1,765元( 計算式:765元+21,000元+30,000元=51,765元)。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 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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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