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2846號
SJEV,109,重小,284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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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846號
原   告 胡智維
被   告 洪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向原告借貸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並出具切結 書表示系爭車輛於借貸期間如有損壞、違規或一切由系爭車 輛所生之事(如:維修費、驗車費、過路費、罰單、停車費 等),願負全部給付之責及法律責任。期間內,原告為被告 代為繳納罰款、停車費用及高速公路局通行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7,836元(罰款:300元×15次、320元、360元、停 車費用80元、高速公路局通行費:333元、135元、34元、74 元);又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時,經檢視後發現該車遭毀損, 經瑞友汽車有限公司以58,300元估修(含工資16,200元、材 料費42,1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136元(計算式: 17,836元+58,300元=76,13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 、切結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LINE對話紀錄、違規明細查詢表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就系爭車輛之損壞及原告代為繳納前揭費用之損失,應負給 付、賠償之責。
三、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5月6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08年間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58,300元(工資16,200元、材料費42,100元),有卷附估 價單可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 年,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4,210元;至於工資,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此外,原告並 受有17,836元之損失,合計被告應賠償之費用為38,246元( 計算式:16,200元+4,210元+17,836元=38,246元)。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50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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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友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